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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盟网微信二维码车辆发生事故时市场价值低于保险合同核算出的车辆价值,如何确定被保险人的车辆遭受损失?
核心内容:车辆发生事故时市场价值低于保险合同核算出的车辆价值,如何确定被保险人的车辆遭受损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新联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粤J78580号客车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同日,新联公司在中华保险公司处为粤J78580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以下主要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在内的险种。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
  日,秦民峰驾驶新联公司所有的车辆粤J78580号客车(搭载乘客邓凯、熊强)自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杜阮松园红绿灯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江鹤线从江门往鹤山转弯往杜阮春景豪园方向行驶由熊庆平驾驶的粤J02588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凯、熊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民峰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庆平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新联公司的车辆先后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两次价格鉴定,第一次鉴定车损为16668元,补充鉴定车损为23418元,合计为40086元。为此,新联公司支出了车辆维修费40086元和车损鉴定费200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保管费405元、施救费240元。上述损失合共43011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涉案对方车辆粤J0258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江门市总工会,该公司亦于日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主张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损失5197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新联公司与中华保险公司之间对涉案车辆粤J78580号客车形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新联公司损失的认定问题。1.修理费用40086元的认定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新联公司通知中华保险公司,由于双方未能及时对粤J78580号客车进行定损和确定修复方案,新联公司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78580号客车损失先后两次进行鉴定。经审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纳,两份报告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新联公司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出具的票据,维修的费用与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对粤J78580号客车修理费用40086元予以确认。对中华保险公司提出认为在诉讼阶段再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价格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为人民币29000元,表示同意按该价格赔偿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内容载明:“由于标的物受损严重,已没有维修价值,因此,我们确认标的物全损。标的物受损前市场价格为29000元。”,报告时间为日。很明显,该报告结论是该车受损前的旧车市场价格,而实际上,该车已按鉴定内容修复完毕并使用,故中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2.关于车损鉴定费200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保管费405元、施救费240元的认定问题,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新联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
  二、关于中华保险公司就粤J78580客车车辆损失应向新联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质的保险,优于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新联公司负主要责任,熊庆平负次要责任,粤J02588号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新联公司未向承保粤J02588号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故中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粤J02588号客车购买交强险包含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法合理,予以采纳。因此,在新联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主张的数额中扣除2000元(在对方机动车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对方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新联公司的损失未超过投保的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数额7万元的范围,中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41011元(43011元-2000元)给新联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在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该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因而中华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41011元。二、驳回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17元。
  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新联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程序处理违反法律规定。1.首先,新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即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从新联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上可清晰得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必须在七天内与我司协商处理,但事故发生后,新联公司一直避开我司,导致我司无法核实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2.其次,新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认修理项目、方式和赔偿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结合本案,新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修理前并没有会同我司对车辆进行检验,协商确认修理项目和费用,违反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车辆进行拆检及确定修理费用等规定……”。新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法院规定在修理前会同保险公司拆检及协商修理项目及费用,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次日及事故发生后的五天即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进行评估,有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我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我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且提供了书面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意见,一审法院只是要求为新联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江门南方价格鉴证公司出具相关的复函即确认新联公司的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显得对我司过于不公。我司认为,不会有任何机构对自己出具的鉴定报告自打嘴巴。所以,即使对新联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出具鉴定意见复函,也应由另一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而非由原鉴定机构出具。三、本案的车损鉴定程序有误,一审法院不采纳我司的重新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根据《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第二条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第三条“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十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规定,本案的粤J78580号车辆的鉴定机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两鉴定人员均没有法律规定的资质,违法鉴定程序。四、1.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中的条款第10条中的折旧率和折旧金额的计算,还有根据新联公司一审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金额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来确定,所以根据合同条款第27条,赔偿方式第二小点,赔偿不能超出实际价值出险时只有24570元,实际价值的计算公式是70000元-%&59个月得出。如果根据27条第1点发生全损,按照我方提供的有资质的华盟价格事务所所出的鉴定结论,实际价值只有29000元,所以我方认为不能超过29000元的赔偿金额。2.根据我司一审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第5点,每次出险要扣除绝对免赔300元,所以一审时也没有按照合同来扣除,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中华保险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新联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无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应支持。(1)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我司处理事故程序不当,不符合法律以及相关规定,首先纵观中华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以及相关的法律均没有明确合理期限为七天,本案中涉案车辆为出租车,出租车的驾驶员等以该车维生,事故发生后我方立即向中华保险公司报险,因中华保险公司未积极予以处理,我司为了保障经济利益,避免更大损失,就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损失予以定损,并委托车行修复了车辆,因此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经过七天就私自委托,违反了法律程序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当支持。(2)中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鉴定报告是为了应诉而事后委托的,从其鉴定报告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其具有倾向性,因此该报告并不能正确地反映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因为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所列明的新车购置价是中华保险公司自行确定的,该价格并非实际购买同款车辆的实际价值。其仅以新车的车身价来确定,没有包含购置税费等。因此,中华保险公司折算出的实际价值不符合保险条款以及法律规定。(3)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公司的鉴证人员无相关的资质,明显缺乏理据。因为我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附有的价格鉴定员的资质证明确显示相关鉴定人员是由广东省物价局核发从业资格证,因此,中华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应当支持。(4)中华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主张本案车辆应当以其认定的实际价值29000元予以处理,以及主张实行绝对免赔300元的问题,首先中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条款明显属于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并没有显示中华保险公司先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其主张的新车购置价并非车辆的实际购置价格。中华保险公司所述的新车购置价仅仅是车身价,而没有包含车辆的购置税费。因此,中华保险公司的相关请求缺乏理据,不应当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新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联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该司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格式条款),用于证明其与新联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新联公司对于上述《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发表如下意见:1.该项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2.纵观中华保险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其并未提出其在二审中所补充的两点意见,因此请法院不予采纳该项证据。3.退一步讲,即便法院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也应当依据法律严格审核其有效性。
  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本院要求新联公司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就中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否系其与中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条款予以明确,但新联公司没有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出具明确的答复意见。
  本院再查明,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的内容包括: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者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本院仅围绕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鉴证公司)相应的价格鉴定人员是否有相应的法定鉴定资质的问题。中华保险公司虽然对南方鉴证公司的鉴证人员的鉴定资质持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另经审查南方鉴证公司提供的相关价格鉴定人员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估价员证》(以下简称估价员证),上述估价员证上显示的发证机关是广东省物价局,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规定,故根据上述估价员证,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南方鉴证公司出具的涉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综上,中华保险公司所提南方鉴证公司的相应鉴定人员没有相应鉴证资质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联公司就粤J78580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受损车辆)损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以下简称单方委托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在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新联公司方已经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人中华保险公司,但中华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能向新联公司出具事故受损车辆的修复方案;在此情形下,新联公司方自行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南方鉴证公司对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行为,属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因此,中华保险公司上诉所提新联公司单方委托行为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保险公司虽然对涉案价格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经审查该价格鉴定报告,本院认为,作出该价格鉴定报告的南方鉴证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的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经过鉴定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所列项目与事故造成的后果相吻合,故该价格鉴定报告可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价格鉴定报告并据此结合有关维修发票等认定本案事故受损车辆损失为40086元,据理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华保险公司以南方鉴证公司的相应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违反鉴定程序为由所提对事故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绝对免赔额300元是否应在保险赔付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中华保险公司虽主张其与新联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商业保险合同中有相应特别约定有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300元的内容并据此要求从其应赔付的保险金中扣除300元的诉求,但中华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述抗辩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的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保险公司依据上述主张所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保险公司就事故受损车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涉案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的内容,故本案中事故受损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严格按照上述《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进行确定。虽然中华保险公司提供了《关于粤J78580桑塔纳牌SVW7182CQ1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受损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人民币29000元,但经审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记载的“3、标的物受损前市场价值的确定经调查,在选取广东省若干个同类型车辆的二手市场销售价格基础上,对标的物成新率等因素进行综合计算调整,计算出标的物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000元整”的内容可知,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采用的对事故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的评估方法与上述《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法是不一致的;因此,在被上诉人新联公司不认可上述价格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无法证明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方法事故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9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结合查明的保险合同等案情后依法作出的判决亦据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受损车辆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和折旧金额的数额及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为70000元,故中华保险公司所提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9000元的主张并据此要求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改判其只赔付保险金29000元或者只赔付保险金24570元的诉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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