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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企业:对《合同法》第158条的理解及相关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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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对《合同法》第158条的理解及相关法理分析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合同法》第158条;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236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一个有机整体,其分则中的条文也反映着总论中的法理;《合同法》第158条不仅仅是对买受人验货通知期间的规定,还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
【全文】【】 &&&&   一、引言
  《》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体系解释方法可以得知这是买卖合同中关于瑕疵担保的义务期间的规定。
  针对此条文有这样一个适例。X是一户服装经销商,代理品牌服装B&W(黑与白),长期供货给零售商Y,直至2002年停止供货后,Y尚欠X衣服款5万元,X则将Y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Y支付欠款5万元;被告Y后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5年,被告Y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再审,称原告X在供货期间提供的品牌为B&W的服装为仿冒而非正品,并出具朝阳区工商局查处的证明材料一份。现在此案还未审理终结。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此案的情况可分为两种,推知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而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是在供货合同已经停止的第3年,已然超出2年的期限。但若有证据证明X供货是有恶意的,也即他开始即知道自己代理的品牌为假冒产品,是假代理行为,则Y提起此新的证据后则应由供货商X负瑕疵担保义务。
  二、158条体现了鼓励交易原则
  此检验期间的立法目的很好地体现了《》的一个基本原则―鼓励交易原则。通过对合同质量异议期间的限制,合同当事人除了要按照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履行合同外,对于附随的检验货物等也有时限要求,以使买受方积极行使自己的检查权,一旦超过了异议期,则视为合同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就没有权利再要求出卖人履行瑕疵担保义务。
  而鼓励交易原则在《》中的适用绝非仅此一例,我们知道我国《》是以《国际商事合同规则》这一商事合同为蓝本制定的,则其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合同法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
  (1)通过制定《》的另一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来保证当事人有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有自主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并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要想解除合同除非是有约定或存在法定的解除原因,这就促进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机会。
  (2)《》对合同从其一开始订立时就是竭力促成的。传统的大陆法理论认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相一致,任何添加限制或更改要约条件的答复都会导致拒绝要约的后果。但是,随着交易的发展,要求承诺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已不利于促成合同的成立,不利于交易的完成。故《》规定,承诺中虽增添了一定的事项,只要非为合同的主要条款,此合同也即成立。
  (3)《》将合同的形式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标准,而非合同成立的要件。例如,其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只在涉及国家利益的条件下才设置强制性条款,规定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在6个月以上的定期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因为这类合同涉及的金额比较高,存续期限相对较长,交易规则比较复杂。这类合同在实际合同中的比重是很小的,大部分合同仍不以书面形式为羁绊。
  (4)《》严格控制合同无效情形,区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合同仅在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时才被规定为无效,即是《》52条的规定。在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撤销合同而不是宣告其无效。在当事人申请变更合同时,法院不能依职权撤销合同。这就可以尽可能在保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的条款而不是撤销合同,避免合同被宣告无效带来的不必要的返还费用、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以及经济上的低效率。
  (5)《》严格限制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方违约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行为是解除合同的重要条件,但并不意味着一旦违约就必然导致合同解除,解除的实质就是消灭一项交易,而在有些情况下,如果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愿意接受合同的履行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且对非违约方并无不利,则一旦违约即宣告合同解除既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不能体现《》鼓励交易的目的。所以,对违约发生后的解除权应在法律上予以限制,《》因此规定只有在一方根本违约时才能宣告解除合同。限制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有利于鼓励交易,并避免因违约解除合同而发生财产损失和浪费。
  (6)在《》中弥补了我国民商法上遗漏的债权保全制度。《》73条、第条、第条对合同债权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作出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即不积极履行债务。撤销权制度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即积极逃避行为。《》通过这两种制度保障合同的顺利进行,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信心增强,促进交易。
  三、买受人通知出卖人行为的性质
  (一)义务说
  一般来讲,学者在对《》158条作学术分析时,会将其定性为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我想对此通知义务的性质作以下阐述。通知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中的一种,所谓合同的附随义务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它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义务的一个相当重要的理论。附随义务理论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1]德国学者认为,在合同中包含着一组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而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义务。
  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第二,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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