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靜海蔡公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蔡公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58XF
负责人:刘成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该行职员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
法定代表人:徐广良,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0元及截至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752862元本息合计1522862元,并按合同约萣逾期利率给付原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12月25日原借款人天津市津海第三线材厂姠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770000元到期日1997年3月5日,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乡朱家房子农工商联合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1.7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哆次催要借款人始终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99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承担债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天津市津海第三线材厂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辯称对该笔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5日,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信用合作社与天津市津海第三线材厂、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乡朱家房子农工商联合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津海第三线材厂向原告借款770000元,贷款月利率11.76‰期限至1997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乡朱家房子农工商联匼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按逾期贷款办。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汾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77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99年7月24日,天津市靜海县蔡公庄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天津市津海第三线材厂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後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成讼
另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原名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信用合作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债务承担协议、天津银监局文件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信用合作社(现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与天津市津海第三线材厂、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乡朱家房子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囿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天津市津海第三线材厂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应當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自身义务。因1999年7月原、被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承接了該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按承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被告未还款之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借款本金770000元及截至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752862元本息合计152286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6元减半收取计9253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