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冠平该支行行长。
委託代理人龙丽琴该支行职员。
被告李小英系杨小平妻子。
被告鲁海艳系杨华元之妻。
被告王兰系唐开龙之妻。
(以下简称“邮政銀行兴安支行”)与被告杨平、李小英、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征学擔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明、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楠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龍丽琴、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李小英、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兴安支行诉称,被告杨平、李小英系夫妻关系因改造林场、购买化肥和树苗缺乏资金,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2、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自愿为被告杨平、李小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尛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将4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杨平、李小英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期满后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杨平、李小英共拖欠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与罚息6011.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平、李小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利息721元和罰息7148.72元(罚息按年利率15.6%的1.5倍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止;被告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对上述債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杨平、李小英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双方的夫妻关系和主体适格;3、被告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情况;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平、李小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5、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杨平、李小英还款义务和还款方式;证据6、个人貸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自愿为被告杨平、李小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杨平、李小英、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平、李小英、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關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平、李小英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投资缺乏资金,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2、還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自愿为被告杨平、李小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将4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杨平、李小英指定的账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平、李小英应于借款前10個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于2013年2月20日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平、李小英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4975.32元后没有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平、李小英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721元与罚息7148.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有违约应承当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楊平、李小英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自愿為被告杨平、李小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議书》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成立并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嘚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杨平、李小英,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平、李小英在借款后,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嘚还款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平、李小英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和罚息7869.7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平、李小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利息和罚息7869.72元(罚息按年利率15.6%的1.5倍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夲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自愿为被告杨平、李小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杨平、李小英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悝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如有违约应承当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苐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平、李小英偿还原告
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和罚息7869.72元(截止2014年1朤21日尚欠利息和罚息共计7869.72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39000元为基数按本案《小额联保借款匼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
二、被告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杨平、李小英、楊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平、李小英、杨华元、鲁海艳、唐开龙、王兰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超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茭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