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知道口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抵押

票据抵押信托是什么意思啊?_百度知道
票据抵押信托是什么意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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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抵押信托是指委托人以远期汇票作担保,申请银行信托部门贷款。还款时,赎回抵押的票据,仍由持票人自行收取票据。贷款超过票据期限,委托人又不能偿还,则信托部门有权处理抵押的票据。  票据抵押信托和票据贴现的区别,是不发生票据所有权的转移,银行信托部门不是买进票据,而是以票据作为发放贷款的担保品。贷款到期时赎回抵押的票据,仍由持票人自行收取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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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抵押信托是指委托人以远期汇票作担保,申请银行信托部门贷款。还款时,赎回抵押的票据,仍由持票人自行收取票据。贷款超过票据期限,委托人又不能偿还,则信托部门有权处理抵押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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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权人,如何实现票据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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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未还而票据又已到期时,票据质押人作为主债权人,即可以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退居其次而成为第二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票据质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而不必马上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票据质押人,在票据法上,票据质押关系应当已经完成但是根据质押合同的规定,质押人只能收取与债权相等的部分数额,其余则须退还给出质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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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包括汇票 支票 本票。 你说你拿着这票 到期后你怎么实现权利?肯定是拿着票到相应的给付机构拿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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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很多企业选择票据贴现,不选择票据质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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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抵押放款和票据贴现虽都是银行的票据业务,但它们也是有区别的:一、票据抵押放款不发生票据所有权的转移,而票据贴现是发生了票据所有权的转移的;二、票据抵押放款通常是借款人到期赎回,如发生违期,银行才有权对票据进行处理,而票据贴现就不需要赎回;三、银行进行票据抵押放款在额度上是有控制的,一般为 6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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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鑫新材票据0035-福仑迪塑胶兑付信息
16:33:14.0
沃特玛电池票据0011-益谙实业兑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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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新荣票据0005-新达物资兑付信息
16:21:39.0
江阴龙鼎票据0004-协泽金属 兑付信息
16: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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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倍受青睐,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至相互矛盾,随之而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人民法院后,往往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案例时
有所见。为此,笔者以我国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例,对票据质押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票据质押的一般概述
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票据债权人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自己手持未到期的票据设立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有两个,一是出质人,即向银行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人,其是票据的所有人;二是质权人,即接受债务人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人。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是一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一定的权利而非一定的物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但也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内容。其它非财产权如人格权,身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因为质权的一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人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立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而依照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
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人和贴现申请人之间是一种纯粹的买卖关系。虽然在办理票据贴现后,当发生退票时,贴现申请人仍需负票据责任,但贴现申请人在贴现人不同意时无权赎回票据。而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出质人把未到期票据设立质权后,只要其履行了质押合同中的义务,即完全可以在偿付质权人债务后赎回该票据,并享有该票据的全部权利。票据质押以不出让票据权利为前提,出质人无论在出质前或出质后,都是法定的持票人和该票据的债权人。不过票据在出质后,持票人也即出质人的该种权利受到必须履行质押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即只有在其偿付了质权人的债务后,才能享有该票据的包括票据占有权在内的全部权利。
第二,票据质押以实际交付票据为前提。
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有很大的差别。在不动产抵押中,虽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了抵押合同,但为了不影响不动产的增殖,一般情况下,都允许办理抵押后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而票据质押则不同,它以出质人将其提供的未到期票据转移归质权人占有为要件和特征。票据质权的这一要件完全是为了便于质权人行使权利,在出质人违约时,也便于执行。因而,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在对标的物管理上具有很大的差别。在票据质押中,在出质人实际交付票据后,质权人对设质的票据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质权人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因其保管不善致票据毁损或遗失,应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票据质押是一种临时性扣留。票据质押与留置有相同之处。这是因为,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票据质押则是指为促使出质人能够及时偿还其债务,根据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订立的质押合同,赋予质权人临时扣留出质人的票据的权利。但质权人的该项权利,仅限于临时性的扣留。因为在扣留期间,只要出质人没有违约行为,质权人就无权处分该票据。例如,在扣留期间,质权人不得通过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即使发生了该行为,在法律上也归于无效。只有在出质人确实无力偿还其债务,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票据代理人的身份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但质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转让。若发生背书不连续,其转让行为也为无效。在出质人占有票据期间,并不影响持票行使票据权利和履行票据义务,在必要时,经征得出质人同意,还可以交付与出质人进行承兑提示、付款提示或发生退票通知等。这足以说明票据质押与留置在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对设质票据或留置物的扣留均是临时性的,且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对其扣留的票据或留置物的处分均是在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才行使的。
第四,出质人无力偿还债务时,赋予质权人为持票人的资格。票据设质以保证债权实现为目的,基于这一目的,就应当赋予质权人票据权利,否则,票据本身是没有价值的。这也是票据质押不同于其它物品抵押和质押之处之一。票据的权利是由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正是由于有了法律的强制力的保护,才使票据的票载价值得以实现。当出质人确实无法偿还质权人债务时,则要求出质人作成背书,赋予质权人为持票人地位代其行使票据权利。但这种背书只是形式上的要求,证明该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支付对价的票据权利的转让。出质人作成背书后,在形式上则把该票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质权人。
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
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因此,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应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加以确定。
第一,出质人持有票据。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与行使,必须持有票据;票据丧失,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债权。这是由票据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所决定的。因此,票据设质时,出质人必须持有票据方能为票据设质。否则,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可能进行票据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必须以票据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如果缺少这一前提和基础,也就使票据设质成为不可能。
第二,订立质押合同。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该法第76条又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据此,质押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而根据该法第65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该法第67条则进一步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不过,该法第66条则明确约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我国《担保法》后者之规定,是由包括权利质押行为在内的所有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至于该质押合同应以何种书面形式订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强制规定。对此,依笔者理解,可以同出质人和质权人自行选择采用何种质押合同。
第三,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如前所述,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其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因此,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提示票据移转权利时,必须交付票据。而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必须有质物的转移占有即交付这一要求,方可成立,并且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也正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特征。因此,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但笔者认为,该法的这一规定,应仅限于无记名票据,即无记名票据的质押合同从票据这一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但若以记名票据出质的,该法并未规范。现实中存在的持票人将记名票据未经背书即交予质权人出质的,应该说,不符合票据法的原理精神。这是因为,票据是法定的指定式证券,其本身即具有背书性。对于记名票据的质押,背书和交付是不可或缺的两个有效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第四,票据的设质背书。但是,对于设质背书是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有明显的分歧。而其分歧的原因却直接源于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相关不同的规定。《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该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与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而《担保法》第76条则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票据法》与《担保法》在设立票据质押方面的规定不相一致。《票据法》要求出质人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后,被背书人方可取得质权,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与交付,而《担保法》则仅要求出质人依照合同约定将票据交付后即设立质权,其强调的是合意与交付。由于票据背书行为的发生一般都以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故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要件,票据法理论中称此种背书为“设质背书”。由于两部并行的法律的上述不同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如下疑难问题: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了质押合同,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但未进行设质背书,这一设质行为是否有效?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背书,那么就应当承认该种形式在《担保法》上的效力,确认票据出质事实的存在和质权的合法性。只不过由于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要求,故而不能产生票据法律上的效力。另有学者认为,出质行为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因而票据质押关系是不成立的。
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对以票据质押应当背书的问题虽然未作规定,但《票据法》第35条对此却作了明确规定,以票据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时,应依法进行设质背书,即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应有‘设质’或者‘质押’等了样的背书。其原因是:首先,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完全有价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其与票据权利相结合,只有通过相应文义上的记载,才能设置相应证券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也才可能依票据文义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为保证票据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也即保障票据流通性得以顺利实现的必然要求。其次,票据法是对包括票据设质行为在内等票据行为的票据使用流通的专门规定,因此,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首先要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第三,在票据质押的设立问题上,背书对抗主义自然有其合理之处,但若在没有设质背书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质权生效,另一方面又确认其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是实践中没有实际意义。因为票据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本身就是为了能够对抗第三人,如果其不能对抗第三人,则失去设质的基础和意义,也失去了担保物权固有属性。因而考虑到票据的物性,仍应以背书作为质押设立的要件,不背书不产生票据质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即再次强调:“依照票据法…以汇票设定质押时,…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定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而问题于现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要件并未作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仅体现“未背书的票据质押因不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一观点。即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债务人都可以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质权人的付款或追索请求。该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从出质人持有转为质权人持有,必须背书。而设质背书,是一种特殊背书。一般的背书,都是以转移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设质背书,在法律上仅仅在于设定一种质权,并不立即地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因而,有学者将设质背书与一个票据法上属于非转让背书的委任背书一起合称为变则背书,将一般背书则称为正则背书。设质背书至少具有以下法律效力:一、背书人因质押背书而将票据上的权利。二、证明背书人即出质人仍然用有对该汇票的真正所有权。这是因为,设质背书能使出质人免除对从质权人取得票据者的担保责任,同时也能使其从质权人取回票据后,不用涂销票据上质权人的姓名,即可以背书连续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三,证明质权人不因票据设质背书而使背书连续中断。其理由是,背书连续是以转让背书为认定依据的,非转让背书,即使在外观上造成背书连续中断,也不影响其真正的喧哗续。四,质权人可以再行背书。但其背书只能以代理人身份进行,其背书仅产生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不发生转让背书或质权转移的效力。因此,质权人因质权背书虽取得收取票据的权利,但对票据本身并无处分权。
实际上,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和《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在实践中除了引发设质背书是否为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的争论外,还引发了下列两个问题。第一,票据实行公开设质,在票据上已证明了“质押”字样,是否尚有质押合同?第二,如果出质人在票据上作了背书,并将票据实际交付,但未写明“质押”字样,是否构成有效质押?这两个问题,不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有很大争议的。对于第一个问题同,有学者认为,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在于票据本身就是书面,在票据上表达质押的意思,因此认为,应当是一种有效的的质押。在现阶段,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其书面合同并不规范,或缺这或者缺那,担保法正视这一现实,在第65条末尾作了灵活性规定。这一规定实际是认可了一些通过简单书面表述成立质押的有效性。在我国地方司法实践中,一般也认可单纯在票据上说明质押,是一种有效的质押。由于票据面积有限,所记载的内容也必然有限,因此,在要求上还是应当推广在票据之外,使用票据质押合同,以详尽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⑤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81条明确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指权利质押)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指动产质押)的规定。”而该法在动产质押一节中的第64条则明确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65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质押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这些规定说明:动产质押,如果没有书面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质押,而包括票据质押在内的权利质押也不例外。其次,虽然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在于票据本身就是书面的,在票据上即可以表达质押的意思,但担保法已充分考虑到票据面积有限,其所载内容并不能详尽反映出质人和质权人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且为了保障票据流通的信用和交易安全,使善意第三人免遭因法律规定不详尽而导致的不应有的损失,故特别要求票据质押除了在票据上记明“质押”字样外,出质人和质权人还应当订立明确、具体的质押合同,应该说,担保法这样规定,就不是仅仅为了“推广”的目的,若仅仅是为了“推广”,并不是非在法律条文上予以规定不可,还有很多如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的快捷推广途径,法律既然作了强制性的元宝,就应当要不折不扣的遵行,而不是可有可无的任意书生选择。对于第二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出质人在票据上作了背书,也将票据实际交付,即使没有写明“质押”字样,票据质押仍然有效。“质押”字样,只是一种对抗要件,即票据上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即使是真的出质,质权人将之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出质人不得以票据背书仅为设定质押为由进行对抗。出质人在履行完对持票人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质权人进行索赔。⑥笔者认为,票据法要求记载的“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之一,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之一,没有记载的“质押”字样的票据交付,不能构成有效的票据质押,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票据债权的实现
票据质押设立后,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持票人,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质权人尚不得真正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权人的债权尚未获得债权清偿时,质权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根据各国票据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及有关的票据、担保法原理,票据设质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
1、设定质权的效力。如前所述,设质背书是根据背书人(出质人)的意思设定质权,被背书人(质权人)取得质权为债权的担保。被背书人以票据金额优先偿付其被担保债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票据权利的一切行为,如提示承兑、提示付款不、受领票款、行使追索权乃至进行诉讼等。在行使抗辩权方面,只要被背书人在取得票据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进行再背书,但只能是委托背书,而不能为转让背书和设质背书,即被背书人不得为转让票据权利和再行设质的行为。
2、被背书人得以背书的连续性和持有票据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而无须另行提出 其它证据加以证明,票据债务人对之付款时,发生承担责任的效力。
3、担保付款的资金积累。被背书人因背书设质而取得质权,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应负担保付款的责任,即应得证付款。在票据债务人不能付款或拒绝付款时,被背书人得对背书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一般地说,当票据质押生效要件具备时,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
1、向付款人行使请求付款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自己的债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请求主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付款义无反顾的权利。该项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中的第一次请求权。由票据主债务人对于票据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在主债权到期尚未获得清偿而票据又
已到期的情况下,质权人作为主债权人,完全可以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主债务人付款,即使质权人怠于履行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主债务人的付款责任也不能免除。付款请求权行使的对象包括汇票中的付款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本票中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和票据交换所。如果票据主债务人将票据
支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权即告消灭。但如果票据超过了权利质押合同所约定的被子担保债务的金额,超过部分应返还给出质人,依照我国《担保法》第77条之规定,当票据已经到期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不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协商以票款提前偿还主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追索权是指当持票人的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即债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遭到拒绝或者因其它特定原因而不能实现时,持票人在实施行为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追索权在票据权利行使的顺序上居于第二位,是持票人的第二次权利,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权。在质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能实现时,质权人在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后,即可向其前手追索。如经追索而获票款,则可优先受偿。
票据质押无效的认定
依照我国《票据法》及有关票据法的原理,票据质押元首的认定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形:
(一)票据无效时的质押,对于票据的元首,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主要有下列情形:第一,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致的,票据无效。第二,概括性 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五日针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第三,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但是,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已往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第四,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以下规定的,票据无效: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提供的质押。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当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时,其以该票据质押的,该质押无效。持票人环享有权利的情况主要有:第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持票人因馡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抢救无效 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第四,持票人属于下列情况,其票据将被债务人拒付的: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三)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对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或者依法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是否可以质押,《担保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差异。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发生不得转让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附有条件的背书后的票据。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第三,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第四,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第五,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公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第六,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即汇票只有财务章,无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或者授权人的签名,或者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者委托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记载委托关系内容的。
当票据成为质物时,并不立即转发转移所有权,但是,却潜存着将来转移所有权的可能性。一旦被担保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质权人就有权兑现质物,转移所有权。所以,对于不得转让的票据,也就不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转移所有权,为此,一般质押无效。具体要以参见本章其它内容。
五、空白质押
对于空白票据是否要以质押,我国担保法没有的规定。但是,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有效空白支票的两种形式,即未记载金额的 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为质物的质押行为系无效行为。理由如下:(1)《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允许空白支票生效,必须经出票人授 权补记,这就涉及到空白支票的补记权问题。所谓空白支票的补记权又称补充权或填充权,是指持票人的经补记空白支票所欠缺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可见,补记权乃是空白支票生命力之所在,支票空白便无以发挥其经济效用。空白支票补记权原则上应基于出票人授权而产生。在交付前,可就补充权限问题与持票人达成协议,持票人根据协议而获得授权。授权方式可以授权书主式,也可以法律所不禁止的其他方式为之。但以支票为权利凭证出质的行为,已不单是一种出票行为,实质上是在使用支票,行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可此时的支票仍是金额空白的支票,这违背了票据法关于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补记的支票的规定。这说是说,空白支票是有效的,但是,必须由出票人进行补记。未经过补记的空白支票不能充当质物。当然,如果经过补记,那么,就可以质押,但是,经过补记的支票已经不再是空白支票而是正常的支票了。(2)把未记载金额的空白支票用作担保,其担保效力具有不确定性。我国《担保法》在元宝权利质押时,虽未明确规定质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的价值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等于说,权利质押的质物不需要具备价值的确定性。用作担保的质物,必须能保证债的发行,其价值不确定,则将无法确定担保责任。未记载金额的空白支票,不能判断其价值,其金额需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后才能得以明确,故未记载金额的空白支票起不到担保作用。所以,对于未记载金额的空白支票,因为其内容缺乏确定性,不符合充当质押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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