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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正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鸿溢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来源: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正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九佛镇建设路4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马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今祥,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鸿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沿江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谭仲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正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鸿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 (2004)佛中法民二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日按第二审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志成、委托代理人黄昌赣、陈今祥,鸿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然、王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日,广州白云亿龙彩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与原
  高明市金穗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签订《灯箱革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白云公司向金穗公司订造PVC灯箱革贴合机组(即3.6米机)一台,分切机一台,价款为85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35万元,提货前支付3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生产30天后的一星期内支付余款15万元;并约定加工周期为支付第一期款项后75天内完成,具备装车发运条件。而设备的安装由金穗公司负责,设备的调试在双方协作下进行,设备的验收以设备能按要求正常运转并能生产出白云公司提供的样板品质为标准。合同签订后白云公司于日向金穗公司支付了35万元。金穗公司加工完成后将机械设备发运至亿龙公司,并曾进行调试。2000年4月,白云公司擅自另请厂家对该设备进行改造后,投入正常使用,但白云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该设备余款50万元。
  日,白云公司与金穗公司签订《三版印花机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白云公司向金穗公司订造三版印花机一台,价款为22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5万元,提货前支付1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生产30天后一星期内支付2万元;并约定加工周期为支付定金后60天内完成,具备装车发运条件;而设备的安装由金穗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在双方的协作下进行,设备的验收以设备能按要求正常运转并能生产出白云公司样板品质为标准;且约定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金穗公司负责保用半年。合同签订后,白云公司于日支付了款项5万元,同年5月18日支付了款项15万元,合共向金穗公司支付了20万元。金穗公司加工完成后,于日将机械设备发运至亿龙公司,并曾进行安装调试。该设备至今存放于亿龙公司处,但白云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该设备余款2万元。
  日,杨升代表白云公司与金穗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白云公司向金穗公司订造PVC灯箱革贴合机(即2.3米机)一套,价款为 43.8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15万元,提货前支付26.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支付2万元;并约定加工周期为支付定金后45天内完成,具备发运条件;而设备的安装由金穗公司负责,由白云公司派员配合,10天内完成;第一次试产期不得超过10天,如试产尚未合格,第二次试产期不得超过10天;设备的验收以设备能按要求正常运转并生产出符合样板的产品为标准;且约定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白云公司于日支付了款项15万元,同年8月2日支付了款项26.8万元,合共向金穗公司支付了款项41.8万元。金穗公司加工完成后将机械设备发运至亿龙公司,并曾进行安装调试。该设备至今存放于亿龙公司处,但白云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余款2万元。
  鸿溢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龙公司、杨升和正通公司支付设备款57388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亿龙公司、杨升和正通公司以鸿溢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调试合格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并于交纳了反诉费,请求判令鸿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元,退货退款618000元和赔偿违约金45240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判处调试损失费用。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 3月28日作出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1)明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正通公司、亿龙公司、杨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 日裁定发回重审。
  另查:白云公司现已变更为正通公司。金穗公司于日核准注销登记。谭仲全是注销前的金穗公司的股东之一,亦是鸿溢公司的股东并担任鸿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谭仲全与金穗公司另一股东谭日和达成的解散金穗公司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公司债权按谁跟踪谁负责追收的原则,对广州白云公司(现正通公司)所欠货款由谭仲全负责收取并享有。金穗公司注销登记后,其与正通公司的业务往来均由谭仲全任法定代表人的鸿溢公司承担。谭日和对鸿溢公司承继金穗公司的权利义务亦表示认可。
  再查:正通公司在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的一、二审共四次审理中均未对鸿溢公司承继金穗公司的权利、义务,代替金穗公司起诉提出任何异议,并在一审中对鸿溢公司提出反诉。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金穗公司与白云公司签订的《灯箱革设备订货合同》、《三版印花机设备购买合同》、《购买合同》实质均为承揽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金穗公司、白云公司已分别变更为鸿溢公司、正通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灯箱革设备订货合同》签订后,鸿溢公司已交付设备给正通公司,正通公司亦确认该设备已投入使用,可以认定鸿溢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正通公司应按约支付余款50万元。鸿溢公司要求正通公司、亿龙公司、杨升支付增加设备款 338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正通公司认为设备系因其进行改造后才能投入正常使用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版印花机设备购买合同》、《购买合同》签订后,鸿溢公司于日和日交付了设备给正通公司,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直至鸿溢公司提起诉讼时,正通公司、亿龙公司、杨升才提出质量异议,由于设备长期在正通公司控制之下,而正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却未向鸿溢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鸿溢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正通公司应支付余款4万元给鸿溢公司。正通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亿龙公司、杨升并非案件合同主体,与该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鸿溢公司对亿龙公司、杨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通公司共计应当支付54万元货款给鸿溢公司。鸿溢公司要求正通公司、亿龙公司、杨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的35万元应自日(提货之次日)起计付利息;余款19万元应自日(鸿溢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正通公司、亿龙公司、杨升主张鸿溢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反诉要求鸿溢公司退货退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正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54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自日起计息;余款19万元自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计算办法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给鸿溢公司;二、驳回鸿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正通公司、亿龙公司、杨升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139元,财产保全费3389元,合计14528元,由鸿溢公司负担729元,正通公司负担137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正通公司、亿龙公司、杨升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金穗公司与白云公司签订的《灯箱革设备订货合同》、《三版印花机设备购买合同》、《购买合同》实质均为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金穗公司、白云公司已分别变更为鸿溢公司、正通公司,则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鉴于三份合同签订后,正通公司均已支付了前期货款,而鸿溢公司亦先后将设备全部交付给正通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双方对调试的结果均未作记载,亦未能举证证实是否在已将设备调试合格的情况下,正通公司擅自对3.6米机设备进行改造后投入正常使用,已改变鸿溢公司交付的产品,无法再进行鉴定该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正通公司已接收该设备并检验合格,正通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该设备余款5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鸿溢公司关于该50万元设备余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该设备的交付时间说法不一致,又均未能举证证明,致使无法确认该设备的交付时间,因此,鸿溢公司主张该款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付。对于三版印花机设备及2.3米机设备,因鸿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即鸿溢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由其安装调试合格的义务,因此,关于鸿溢公司对该两套设备余款共计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必须为不合格的产品才予退货退款处理,由于正通公司在收取鸿溢公司交付的设备后,长期置放在自己控制的范围内,而合同约定了安装调试必须由正通公司提供协作,现正通公司既未督促鸿溢公司进行调试,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鸿溢公司提供的设备为不合格的产品,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鸿溢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依法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书面通知,未经鸿溢公司签收,鸿溢公司亦未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电话记录,未能证明存在均就鸿溢公司的设备不合格而提出质量异议的内容,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称鸿溢公司未将设备调试合格交付,从而认为鸿溢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提起反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正通公司、亿龙公司、杨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关于亿龙公司、杨升就本案纠纷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1)明民二重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明市鸿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广州市正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亿龙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杨升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1)明民二重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正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设备款项500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4 月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给高明市鸿溢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139元,财产保全费3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9元,合计42567元,由被上诉人高明市鸿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62元,上诉人广州市正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3490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正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亿龙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杨升负担。
  正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鸿溢公司并非金穗公司变更产生,而是于日成立,与金穗公司是相互独立,两不相干。金穗公司在1998年 12月28日、日分别与申请人共签订三份定作合同,由于金穗公司未能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申请人与鸿溢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因此鸿溢公司无权起诉申请人。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是鸿溢公司能否以原告身份起诉正通公司。金穗公司注销登记后,其股东谭仲全与另一股东谭日和约定,原金穗公司对广州白云公司 (现正通公司)所欠货款由谭仲全负责收取并享有。因谭仲全是鸿溢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金穗公司与正通公司的业务往来均由谭仲全以鸿溢公司名义承担,正通公司对鸿溢公司承继金穗公司的权利义务亦表示认可。正通公司在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的一、二审共四次审理中均未对鸿溢公司承继金穗公司的权利义务、代替金穗公司起诉提出任何异议,并在一审中对鸿溢公司提出反诉,表明正通公司对鸿溢公司是定作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以及金穗公司权利义务承继者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金穗公司与鸿溢公司应认定为被承继者与承继者的关系,金穗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由鸿溢公司享有、承担,鸿溢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白云公司依法变更为正通公司,白云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由正通公司享有、承担。正通公司擅自改造3.6米机设备后投入使用,已经改变了鸿溢公司交付的产品,导致无法鉴定该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视为正通公司已接收设备并检验合格,正通公司应依约清偿设备余款50万元及利息给鸿溢公司。原一、二审判决有关本案的诉讼主体“金穗公司现已变更为鸿溢公司”的表述欠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锋
  审 判 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志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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