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公安局市公安局马义中手机号码

人民网北京9月1日电(唐嘉艺)据新乡公安网消息,8月30日上午,河南省新乡市召开全市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大会,宣布市委关于市公安局主要领导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任命马义中同志为市政府党组成员、市公安局党委书记。
据人民网地方领导资料库显示,新乡市公安局党委原书记孟钢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本月接受组织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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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jxw新乡市召开保安工作会议暨保安服务协会成立大会发布时间: 09:52:48【】【字体:
法制网郑州5月10日电(牛旭强 胡欣雨 牛艳军)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省保安工作会议精神,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保安工作进行部署。 5月5日,新乡市保安工作会议暨新乡市保安服务协会成立大会在市政府举行。新乡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森,市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马义中出席会议并讲话。市委政法委副书记王林,市民政局局长郜建军,市公安局副局长刘跃江参加会议。
新乡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森主持会议并强调三点意见:一要落实责任,推进保安服务业建设健康发展。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提升全市保安服务的专业化、产业化和保安队伍的职业化、正规化水平,努力构建结构优化、技术先进、吸纳就业能力强、服务水平高,具有新乡特色的现代保安服务业体系。形成工作合力。 二要严格管理,提高保安企业的竞争力和服务水平。发挥好保安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保安队伍正规化、职业化建设。监管部门要加大组织、指导和检查工作力度。培育完善保安服务市场。打造新乡保安品牌。三要联防联勤,督促保安从业单位履行社会责任。公安、房管、工商等部门要联合开展清理整治保安服务市场秩序行动,依法打击和查处各类非法保安服务活动,让这支队伍成为党和政府在新形势下推进平安建设、维护和谐稳定可以依赖的一支重要力量!
新乡市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马义中总结全市保安工作情况,并对全市公安机关进一步加强全市保安监管工作进行安排部署。马义中指出,我市保安服务业正处在改革转型的关键期,自身蜕变的阵痛期,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和市场潜力,需要保持清醒头脑和良好的精神状态。为贯彻落实全省保安工作会议精神,针对当前我市社会治安面临的形势,动员全市的保安力量,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打防工作,以实际行动彰显保安队伍的重要作用。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坚定信心、抢抓机遇,推动保安业的快速发展,为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不辱使命!
刘森、马义中共同为“新乡市保安服务协会”揭牌,全场掌声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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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5080号跨越千山万水擒“飞龙” 猎狐小分队赴马达加斯加追捕逃犯侧记发布时间: 09:51:15【】【字体:
法制网郑州5月10日电(张志辉)晚上9点10分,一架由首都北京飞往南非首都约翰内斯堡的飞机在巨大的轰鸣声中,利剑一般昂首冲向云霄。飞机进入平流层后,机舱内变得安静了许多,大部分乘客都在浓浓夜色中渐渐进入了甜美的梦乡。经济舱狭小的座位上,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局长王志强艰难地翻动了一下身躯,心思沉重地望着窗外的夜色,毫无睡意,不时出现在脑海里的条条案件线索,像被撕碎的画片,被一点点拼凑起来,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也逐渐变得清晰起来……
警情:三名涉案高达上亿元的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潜逃国外
日,洪门分局接群众报警称,新乡市飞龙灵韵灵芝销售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公司三名主要涉案犯罪嫌疑人不知去向!
随后,新乡市公安局迅速组织洪门分局等单位成立专案组对案件展开调查,该公司整个非法集资的过程也随即被慢慢揭开。
调查显示,2012年以来,新乡市飞龙灵韵灵芝销售有限公司以支付高息为诱饵,签订《野生灵芝收购回购协议》为手段,先后骗取河南多个地市群众资金上亿元。日,刘敏等3名主要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至非洲马达加斯加。
新乡市飞龙灵韵灵芝销售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的爆发,让不少集资群众的家庭生活都不同程度地陷入了困境。时至今日,一位年逾七旬老大娘在看到自己数万元积蓄血本无归后那种绝望的眼神,依然深深地刻印在王志强的脑海里。也正是从那一刻起,作为洪门分局局长的王志强也更加坚定了誓将以刘敏为首的新乡市飞龙灵韵灵芝销售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一网打尽的决心。
由于该案涉案金额巨大,且主要犯罪嫌疑人刘敏、张平、刘磊等已潜逃国外,新乡市公安局随即将案件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公安厅和公安部,引起公安部猎狐办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
2015年2月,经公安部多方协调,刘敏、张平、刘磊三人被国际刑警发布红色通报进行全球通缉。
为尽快将3名主要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新乡市副市长马义中、新乡市公安局副局长石秀田等领导多次组织专案组对案情进行梳理分析,第一时间组织民警开展追赃挽损工作,积极寻找3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外逃的蛛丝马迹。同时,公安部经侦局、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也在高度关注案件进展。
不久,随着专案组的高效工作,新乡市飞龙灵韵灵芝销售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件的侦办工作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一个由公安部经济处侦查局处长尤小文、干部靳猛,河南省公安厅经济侦查总队副总队长尹玉东,新乡市公安局王志强、李玉玺、朱跃伟、张玉杰等7人组成的猎狐小分队迅速成立,并秘密展开前期抓捕准备工作。
缉捕:非洲大陆来了七位中国警官
经中途长达十余个小时的飞行和在南非首都约翰内斯堡转机,4月18日下午,猎狐小分队乘坐的飞机跃过浩瀚的印度洋,来到了马达加斯加首都塔那那利佛。
当地时间下午16时20分许,就在飞机即将抵达马达加斯加首都塔那那利佛机场时,迷迷糊糊中,王志强做了一个奇怪的梦,睡梦中,他在一处荒岛上找到了在外落魄了两年的逃犯刘敏等人。然而,还没等上前对刘敏等人实施抓捕,王志强就在一阵飞机降落带来的剧烈振动中醒了过来。都说梦想成真,王志强猜测这或许是个好兆头。
几年前,伴随着电影《马达加斯加的企鹅》一度风靡全球,马达加斯加这个位于印度洋西南部、非洲东南部,有着1900万人口的岛国也逐渐被大家所熟知。虽然这里自然风光十分优美,但由于时间紧迫,刚一走下飞机,来不及观赏沿途的秀美风景,顾不上片刻休息,猎狐小分队一行便迅速赶往机场出口,与早已在此等候的中国驻马达加斯加大使馆工作人员取得联系。
为了确保此次跨国猎狐行动取得圆满成功,以中国驻马达加斯加大使馆大使杨晓容为首的大使馆工作人员提前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不仅专门抽调了翻译水平最高,最熟悉当地风土人情的领事米宁等人为猎狐小分队作专业向导,同时还调动了大使馆的20余名工作人员全力配合小分队开展抓捕工作。
在大使馆工作人员的积极协调下,当天下午,克服了马国政府内阁集体辞职带来的种种不利因素,猎狐小分队以最快的速度与马达加斯加公安部移民局和国际刑警取得联系,并就整个抓捕工作进行当面沟通磋商,取得他们的大力支持。
不久,为了配合此次抓捕,马达加斯加公安部还专门抽调了阿克多、哈桑等人组成三人缉捕小组,全力配合猎狐小分队开展抓捕工作。至此,一张由中、马两国警方共同织就的缉捕大网全面铺开。
受阻:线索相继中断,缉捕工作遭遇“滑铁卢”
在前期的侦查工作中,猎狐小分队曾经掌握到一条重要线索:刘敏等人潜逃至马达加斯加后,曾在马达加斯加首都塔那那利佛做过长时间停留,并与一位居住在此的华侨有过频繁接触,刘敏等人继续在该华侨家中的可能性极大。
当晚,猎狐小分队在马达加斯加警方的全力配合下,连夜对该华侨在塔那那利佛的两处住宅进行了突击检查,并发现了刘敏等人在该华侨家中居住的一些痕迹,但却未能找到刘敏等人。原来,刘敏等人已于不久前的3月22日从该华侨家中搬走,具体搬到哪里,该华侨也不得而知。眼看唯一的一条线索就此中断,王志强一下懵了。
“志强!有什么困难尽管提,我只有一个要求,小分队一定要把刘敏从马达加斯加带回来,给广大集资群众一个交代!”想起临行前新乡市副市长、局长马义中的殷殷嘱托,一种深深的愧疚和不甘涌上心头,王志强也暗下决心,抓不到刘敏等人决不收兵。
这一晚,王志强再次失眠。
当天上午,经过多方走访摸排,猎狐小分队获得的另外一条重要线索重新点燃了大家心中的希望:一位名叫科琳娜的当地居民曾经给刘敏等人做过翻译工作。科琳娜的家位于另外一个城市安齐拉贝近郊农村,距离安齐拉贝距离约30公里。获此消息后,猎狐小分队决定立即赶往安齐拉贝会见科琳娜。
安齐拉贝距离马达加斯加首都塔那那利佛170公里,沿途尽是山路,且路况较差,车辆行驶十分缓慢。
当天傍晚,历经五个多小时的颠簸之后,猎狐小分队最终在安齐拉贝近郊找到了科琳娜。但遗憾的是,科琳娜已经不再担任刘敏的翻译,并且因为拖欠工资费用问题,刘敏也早已断绝了和科琳娜的联系。
希望:走访摸排发现逃犯潜藏地点
虽然通过科琳娜没能直接找到刘敏等人,但科琳娜却向猎狐小分队提供了一条重要线索:刘敏之前曾在安齐拉贝的一位华人开的旅馆内居住过,并极有可能继续居住在该旅馆。
事不宜迟,当晚,猎狐小分队连夜赶至安齐拉贝,并在当地警方的全力配合下,直扑刘敏可能藏身的旅馆——钻石旅馆。遗憾的是,猎狐小分队再次扑了个空:刘敏已经提前搬离了该旅馆。
是巧合还是刘敏等人已经有所察觉?
抱着最后一线希望,以钻石旅馆为中心,猎狐小分队又立即对周边的宾馆、旅店、酒店等居住场所进行地毯式摸排。不久,一条重要线索逐渐浮出了水面:刘敏的妻子张平还在安齐拉贝居住。
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连续数个小时的走访排查,猎狐小分队终于通过一位华侨了解到一条振奋人心的信息:张平现在安齐拉贝的一处居民家中潜藏。
当晚,猎狐小分队会同马达加斯加警方连夜锁定了张平在安齐拉贝市的具体潜藏位置,并于次日凌晨时分迅速出击,一举将尚处于睡梦中的张平、刘磊抓获。
当天上午,带着初战告捷的喜悦,抓捕组就地找到一家中国餐馆,美美地吃了一顿中国饭菜。
“那是整个抓捕过程中,我们吃过的最为香甜的一顿饭!”事后王志强回忆说。
来马达加斯加的这些日子,由于工作任务繁重,加上生活习惯上的不适应,猎狐小分队的广大队伍们根本无法正常就餐。大家仅靠着此前从国内带来的三箱方便面和两大袋榨菜,艰难地度过了一个又一个白天和黑夜。
收网:历经周折,“飞龙”案犯首犯成功落网
短暂的兴奋之后,猎狐小分队再次陷入沉思:虽然张平、刘磊已经落网,但该案的另外一名主要案犯刘敏依然毫无音讯。
刘敏是新乡市飞龙灵韵灵芝销售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的头号人物,多年前,曾因为涉嫌诈骗被判刑入狱,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如果长时间不能和家人取得联系,其势必会起疑心再次潜逃。
考虑至此,抓捕组一边将张平三人押送至驻地进行严密看管,一边马不停蹄地继续对刘敏进行搜捕。
当天傍晚,经过10个多小时的政策攻心,结合大量走访信息,猎狐小分队经过综合分析后认为,刘敏在位于马达加斯加北部的海滨城市马任加潜藏的可能性极大。但马任加距离抓捕组所在的塔那那利佛距离有500多公里,如果开车前往,需要一天多时间才能到达,很可能会贻误战机。经过慎重考虑,抓捕组决定立即连夜包机赶往马任加。
当天凌晨时分,抓捕组乘坐飞机顺利抵达马任加,并连夜展开走访摸排工作。
马任加是一个滨海小城,共有人口5万余人,华人数百名。为了快速查获刘敏下落,猎狐小分队成员带着刘敏的照片连夜对当地华人进行走访。不久,猎狐小分队在走访中获得一条重要信息:一位在此居住的自称姓赵的安徽籍男子和照片中的刘敏长相十分相像,且该赵平时深居简出,很少与外人来往,形迹十分可疑。当晚,在当地警方的全力配合下,猎狐小分队终于在一位华侨家中查找到了化名赵某的刘敏的下落。
次日凌晨7时许,见时机成熟,抓捕组在当地警方的全力配合下迅速出击,一举将刘敏抓获。
面对从天而降的家乡民警,刘敏无奈地说:“我想到了这一天早晚要来,但没想到会来得这么快!”
凯旋:鲜花和掌声送给缉捕英雄
4月23日,圆满完成此次抓捕任务的猎狐小分队一行在马达加斯加机场登上了返程的飞机。路程虽然依然如去时一样漫长,但此时抓捕组队员的心里却感到轻松了许多。下午16时许,京港澳高速新乡出站口,“热烈欢迎赴马达加斯加缉捕组凯旋归来”的大红条幅格外引人注目,押解逃犯的车辆刚刚驶出收费站,便被闻讯前来迎接的各级领导和群众团团围住。
“同志们辛苦了!”……车门刚一打开,新乡市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森,新乡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马义中,新乡市公安局副局长石秀田、犯罪侦查支队支队长王志文等便快步上前,紧紧地握住王志强等人的手,向他们送上诚挚的慰问。
面对各级领导和群众送上的鲜花和掌声,回忆起一周来抓捕过程中经历的语言不通、长途奔袭的劳累等各种艰难险阻,王志强和一同前往非洲缉捕的战友们禁不住流下了胜利激动的泪水……或许,对大家而言,这很可能会成为大家从警生涯中路途最远,最具挑战性,同时也最有意义的一次抓捕。
第二天,带着抓捕归来胜利的喜悦,张玉杰与相恋的多年的男友一起携手走进了婚姻的殿堂。抓捕组民警李玉玺、朱跃伟等人也来不及片刻休息,立即投入到了紧张的案件办理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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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5080号张昆山与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错误逮捕决定书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2014)新中法委赔再字第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昆山,男,日出生,汉族,郑铁新乡车站退休职工。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卢玉峰,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波,该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许晓伟,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褚新军,该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要宇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原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大卫,该局局长(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堂,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炳超,新乡市公安局驻南桥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
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义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纵华昊,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瑞恩,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工作人员。
申诉人张昆山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卫滨检察院)日作出的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日作出的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并以新乡市看守所(以下简称市看守所)、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南桥派出所)逾期未作决定为由,于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于日作出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张昆山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省高院赔委会)提出申诉,省高院赔委会于日作出(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4号决定书,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于日分别作出(2013)新中法委赔字第2号、第3号决定。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日作出(2014)新中法委赔监字第1号决定,决定撤销本院(2013)新中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2013)新中法委赔字第3号决定;本案按省高院(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4号决定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申诉人张昆山,被申诉人新乡市卫滨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冯小波,被申诉人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孙霞,被申诉人南桥分局委托代理人张炳超,复议机关市检察院委托代理人褚新军,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纵华昊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经审理查明:
(一)张昆山提出的七项国家赔偿的申请内容,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即:1、200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检察院无罪逮捕197天赔偿;2、2009年因涉嫌侮辱、诽谤罪被检察院无罪逮捕羁押282天及在法院对张昆山取保候审后被限制人身自由46天(共计328天)赔偿;3、2004年新乡市看守所虐待致伤赔偿;4、2009年新乡市看守所殴打、虐待致伤赔偿;5、2009年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非法拘禁行政赔偿。张昆山作为一个案件,一并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并且坚决不同意分别申请,分开处理。
(二)关于张昆山200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卫滨检察院无罪逮捕197天要求赔偿的申请。日,卫滨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张昆山刑事拘留,卫滨检察院于日作出新华检侦监批捕(2004)14号批准逮捕决定批准逮捕了张昆山。日,卫滨分局作出卫滨公刑诉字(2004)9号起诉书,认为张昆山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卫滨检察院审查起诉。卫滨检察院于日、5月19日先后两次以张昆山故意伤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将案件退回卫滨分局补充侦查。日,卫滨分局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受害人自愿撤回告诉&为理由,作出卫滨撤字(2004)09号撤销案件决定,撤销案件,同时作出卫滨公释字(2004)26号释放通知书,通知卫滨检察院、市看守所将张昆山释放。日,卫滨检察院、卫滨分局联合向新乡火车站发函,内容为&关于张昆山一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已和解处理。张昆山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之决定,张昆山已于日无罪释放。建议贵单位按有关规定安排其工作。&日,张昆山以错误拘留为由,向卫滨分局提出国家赔偿,卫滨分局以张昆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于日作出卫滨公刑不赔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张昆山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市公安局于日作出新公赔复字(2004)第0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卫滨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张昆山不服,于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原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现卫滨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卫滨分局在其不具备赔偿义务机关条件的情况下进入赔偿程序,市公安局进入复议程序,均违反了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规定。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05)新中法委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依法撤销了卫滨分局卫滨公刑不赔字(2004)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市公安局新公赔复字(2004)第0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
与此同时,张昆山于日向卫滨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卫滨检察院于日作出卫滨检刑赔决字(2004)第1号赔偿决定,认为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张昆山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批准逮捕,张昆山请求赔偿的侵权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昆山提出的申请不予赔偿。张昆山不服,于日向市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于日作出新市检刑赔复决(2004)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本案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卫滨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维持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张昆山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直接损失10956.40元及其他损失1218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日依法受理本案,经审理后认为,卫滨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受害人自愿撤回告诉&为理由撤销张昆山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并决定对张昆山予以释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张昆山在被羁押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卫滨检察院所作出的决定和市检察院的复议决定正确。本院赔偿委员会于日作出(2005)新中法委赔字第02号赔偿决定,驳回张昆山的赔偿请求。张昆山仍不服,依据其取得的卫滨分局日作出的&卫滨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修正)&和&卫滨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该决定书内容为&张昆山:我局于日因&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受害人自愿撤回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撤销了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根据省公安厅复核意见,撤销原决定书,更正为&我局办理的李而群被伤害案,因在侦察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特此通知&(注:卫滨分局未将该两份法律文书向张昆山送达)。省高院赔委会针对张昆山对该次羁押赔偿提出的申诉进行立案复查后认为,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对张昆山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受害人自愿撤回告诉&为由,撤销案件,虽然在撤案理由的表述上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一致,但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撤销案件,即属&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据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卫滨检察院卫滨检刑赔决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市检察院新市检复决(2004)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驳回其赔偿请求的决定并无不当。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日作出(2005)新中法委赔字第02号赔偿决定后,卫滨分局于日重新做出卫滨公撤字(2006)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撤销案件的理由、法律依据做了变更。根据这一变化,张昆山申请国家赔偿,应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重新提起赔偿请求。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省高院赔委会于日作出(2011)豫法委赔字第0000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并送达了张昆山。张昆山于日向卫滨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卫滨检察院于日作出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张昆山提出2004年被关押197天的赔偿申请,以业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终结为由不予受理。日张昆山向市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于日以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经核实,卫滨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对张昆山无罪逮捕的实际羁押天数为168天(从日至日止)。张昆山未明确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拒绝对其所提赔偿总额进行逐项分解。
(三)关于张昆山2009年因涉嫌侮辱、诽谤罪被卫滨检察院无罪逮捕羁押282天及在卫滨法院对张昆山取保候审后被限制人身自由46天(共计328天)要求赔偿的申请。日卫滨分局从新郑机场将赴台旅游期间脱团向台湾方面反映有关信访问题、被台湾方面遣返的张昆山带回新乡,在新乡市人民西路的金龙宾馆将张昆山移交给卫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并于次日办理了移交函。日,张昆山因涉嫌侮辱、诽谤犯罪,由卫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移交给卫滨分局。卫滨分局经审查,于日当日对张昆山刑事拘留,日卫滨检察院将张昆山批捕。日卫滨分局作出对张昆山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昆山涉嫌侮辱、诽谤一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信访局于日移交至卫滨分局。经卫滨分局审查,于日立案进行侦察。犯罪嫌疑人张昆山于日到案。犯罪嫌疑人张昆山涉嫌诽谤一案现已侦察终结。卫滨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131号起诉书于日对张昆山提起公诉。日,卫滨法院作出(2009)卫滨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昆山无罪。其间日张昆山被卫滨法院取保候审。日,张昆山以卫滨检察院两次错误逮捕,分别关押197天和317天为由,向卫滨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共计226.1463万元。卫滨检察院于日立案,日卫滨检察院作出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张昆山日至日被错误逮捕羁押282天,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每日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计算,支付张昆山赔偿金40137.06元。日市检察院作出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张昆山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其中,张昆山向卫滨检察院提出涉嫌侮辱、诽谤犯罪被无罪逮捕的赔偿天数是317天,向本院提出的赔偿天数是328天。经本院查明,日张昆山因涉嫌侮辱、诽谤被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卫滨检察院批捕。日经卫滨法院决定,当天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实际羁押282天(从日至日止)。日卫滨法院对张昆山作出无罪判决。张昆山未明确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并拒绝对其所提赔偿总额进行逐项分解。
(四)关于张昆山提出2004年市看守所虐待致伤造成其眼睛失明要求赔偿的申请。张昆山200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卫滨检察院无罪逮捕,关押在市看守所。张昆山在日向本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称,&日以故意伤害罪,无任何手续,将其从市政府拆迁办公室,以问事为由把赔偿请求人骗到车上直接送市看守所,第4天才通知家属,在看守所过渡号没有被子,连冻带急,致其双眼失明,经治疗左眼能看见,经检查右眼气蒙眼失明。张昆山在本院日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眼睛看不着是2004年被无罪逮捕,在新乡市看守所关押时,因为对自己无罪遭到逮捕心里生气所致。在张昆山日向卫滨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提交的申请书里,张昆山也提到2004年关押197天眼睛失明的内容。张昆山未明确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拒绝对其所提赔偿总额进行逐项分解。
(五)关于张昆山提出市看守所2009年殴打、虐待致伤造成其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等要求赔偿的申请。日张昆山因涉嫌犯侮辱、诽谤罪被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关押到市看守所。张昆山在本院日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其入所次日被管教干部指使犯人殴打其头部,跺其肚子;张昆山在本院日对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向看守所提出赔偿的时间是日,并于2012年元月将赔偿申请给了所长一份,看守所不给其回执。张昆山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市看守所提出赔偿申请,日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日,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国不赔字(2012)第001号不予赔偿复议决定书,于日在本院向张昆山予以送达。张昆山在向本院提出的本次国家赔偿中未明确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及由哪个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并拒绝对其所提赔偿总额进行逐项分解。
(六)关于张昆山提出2009年卫滨分局非法拘禁行政赔偿的申请。原卫滨分局在市公安局2010年警务体制改革中被分为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南桥派出所)等三个独立机构。张昆山曾向南桥派出所提出国家赔偿,南桥派出所未予立案受理。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卫滨分局日作出的新卫公诉字(号起诉意见书和卫滨分局日与卫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对张昆山的移交函。市公安局法制室日向本院提交了新乡市公安局警务体制改革后市区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及特别说明,证明南桥派出所即卫滨第一分局。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在答辩状中称:1、申请人张昆山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2、原卫滨分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进行,不存在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情况的发生,申请人张昆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错误。张昆山在向本院提出的本次国家赔偿中未明确该部分赔偿请求的具体数额,并拒绝对其所提赔偿总额进行逐案逐项分解。
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认为:国家赔偿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法办理。根据该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昆山之赔偿请求共七项,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本院认为:一、张昆山针对检察院日至日因涉嫌故意伤害造成的无罪逮捕提出的赔偿,其中包括其第七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赔偿请求人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局刑拘,日被卫滨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到日(共计168天)被新乡市公安局撤案释放,因撤案依据发生变化,不符合国家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赔偿。羁押期间的赔付标准以国家2011年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赔偿请求人涉及该无罪逮捕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赔偿请求人张昆山日因涉嫌侮辱、诽谤被卫滨区公安分局刑拘,日被卫滨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到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前释放(共计282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张昆山对该无罪羁押期间的赔偿标准以检察院已经适用的2010年度之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标准,包括张昆山第七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均应依法予以支持。卫滨区检察院日作出的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日作出的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赔偿请求人张昆山以日至日在市看守所羁押期间造成眼睛伤害为由提出之赔偿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案在本院的立案时间是日,在此之前赔偿请求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或提出的赔偿未到法定期限,因此,该项赔偿请求因缺乏前置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可依法定程序重新提出赔偿,并在法定程序中一并解决伤残鉴定、伤害是否成立、伤害赔偿等问题。四、赔偿请求人张昆山以日至日在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身体遭到殴打等理由提出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五、赔偿请求人张昆山对南桥派出所提出的非法拘禁国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立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1、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日作出的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日作出的新市检赔复决(201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即:张昆山日至日因错误逮捕被羁押282天,每日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计算,支付张昆山赔偿金40137.06元。2、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张昆山自日至日被无罪羁押168天,赔偿标准按2011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计算,赔偿张昆山27325.2元。3、对赔偿请求人张昆山提出的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因282天无罪羁押和168天无罪逮捕张昆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4、驳回张昆山的其他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本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本次审理过程中,经张昆山确认,其提出下列要求:1、卫滨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错误逮捕羁押168天(日至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应支付赔偿金依2013年标准200.69元/天&168天=3371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715.92元,赔偿7个月工资(日至日,每月按2300元计算)16100元;2、卫滨检察院以涉嫌侮辱、诽谤错误逮捕羁押357天(日至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应支付赔偿金依2013年标准200.69元/天&357天=7164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1646.33元;3、市看守所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误工减少收入(日至日)依2013年标准200.69元/天&5&168天=168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579元,医疗费3-4万元;4、市看守所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误工减少收入(日至日)依2013年标准200.69元/天&5&357天=358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8231元,医疗费56420元,护理费(日至日)24000元;5、市看守所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应赔偿200.69元/天&20&(168+360)天=元;6、南桥分局非法拘禁3天(日至日),应赔偿误工减少收入200.69元/天&5&3天=30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10.35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原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名称变更为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以下简称南桥分局);(三)经释明,申诉人张昆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其申请赔偿事项作为一个案件作出处理,不同意分别申请,分开处理。
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及卷宗材料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张昆山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张昆山对卫滨检察院因涉嫌故意伤害错误逮捕羁押提出的赔偿请求。日张昆山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卫滨分局刑拘,日被卫滨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卫滨分局撤案释放,其间张昆山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68天,由于撤案依据发生变化,不符合国家免责条款,卫滨检察院对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义务。对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本院(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羁押期间赔付标准以国家2011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由赔偿义务机关卫滨检察院赔偿张昆山27325.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因该错误逮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期限及对赔偿请求人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和不良影响,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卫滨检察院赔偿张昆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昆山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7个月(日至日,每月按2300元计算)16100元工资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昆山对卫滨检察院以涉嫌侮辱、诽谤错误逮捕羁押提出的赔偿请求。日赔偿请求人张昆山因涉嫌侮辱、诽谤被卫滨分局刑拘,日被卫滨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前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因该案实际被羁押282天。对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卫滨检察院于日作出卫滨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按照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赔偿张昆山错误逮捕羁押282天赔偿金40137.0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张昆山要求按照2013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赔偿其错误逮捕羁押357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因该错误逮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期限及对赔偿请求人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和不良影响,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卫滨检察院赔偿张昆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昆山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
三、赔偿请求人张昆山以其在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眼睛受到伤害、身体遭到殴打等理由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该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为新乡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为河南省公安厅,受理法院应为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张昆山针对新乡市看守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无管辖权,本案不予审理,应予驳回,赔偿请求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本院(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以该赔偿请求缺乏前置程序不予支持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
四、赔偿请求人张昆山对南桥分局非法拘禁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请求不属于刑事赔偿的受案范围,本院(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对该请求予以驳回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如下:
一、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
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张昆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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