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圣和出事两学一做具体问题表现什么问题

谁知道淮南具体出那些特色东西?以及标志性物?_百度知道
谁知道淮南具体出那些特色东西?以及标志性物?
都说下现在的标志性物体跟未来发展的物体。。。。。
提问者采纳
一黑一白 黑 煤炭 白 豆腐
还有牛肉汤还有淮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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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舜耕山煤.,火车站前的刘安像算不算啊,作业本上都有。不知道土匪算不算,额,那个估计算地标性建筑。马上在山南新区建成的奥林匹克中心.政府说什么,豆腐.标志性的:五彩淮南。就这么多了
标志性物 应该就是山南的钢琴与小提琴 的
那是淮南标志性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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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姐姐叫谢圣芳
在上海金山区松隐镇嘉麟杰服装厂打过工
当时一起的同事毛克平,陈书平,黄冠瑞
谁能帮忙联系上必有重谢
只知道是六安人,具体哪里忘记了,万能吧友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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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兴趣而生,贴吧更懂你。或(2010)琼刑一终字第8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琼刑一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雁,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辩护人莫世雄,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宋雁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朝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0)海南一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宋雁不服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5月上旬,被告人宋雁与被害人谢圣周因琐事发生矛盾。同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宋雁与谢圣周二人在澄迈县昆仑农场场部再次发生争执,被在场的人劝开。当天晚上,谢圣周等人到农场场部新桥处的公路上守候。宋雁得知谢圣周等人在其回家的路上守候后的消息。当夜11时许,宋雁携带一把尖刀,骑摩托车载B与蔡亲胜等7、8人一起骑车回到上述路段时,谢圣周将宋雁拦下,二人发生争执、互殴。在互殴中宋雁持一把单刃尖刀刺中谢圣周胸部二刀致谢倒在地上。之后,宋雁将该尖刀丢在现场附近而逃离现场。当晚,谢圣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谢圣周系被人持单刃锐器刺中左胸部伤及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雁亲属已赔偿11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原判认为,被告人宋雁无视国法,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雁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谢圣周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以被告人宋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宋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朝和人民币1890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朝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宋雁不服,上诉称事情是由被害人谢圣周引起的,其在互殴中是自卫夺刀,系防卫过当致被害人死亡,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定罪不准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日晚1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雁持单刃尖刀刺中被害人谢圣周左胸部,谢圣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A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和宋雁、B到场部玩,遇见谢圣周和小同等人,谢之前与宋雁有矛盾,两人准备吵架,被我们劝开。后来我们在喝茶时,小同过来说:谢圣周叫宋雁到新水泥路的桥那里跟他道歉。宋雁说:我没什么错,道什么歉。我们这些朋友怕以后有什么事,就叫宋去讲和,有人先过去看了回来说,谢他们有十几个人,怕去后会打架,有人叫宋雁去美合过夜,但宋雁叫我们送他回家。当开摩托车到桥那里时,当简村十多个青年手上拿着木棍在那里,谢圣周和他哥两人先过来用拳头打宋雁,我们想去拦开,但拦不住,约打有二分钟,就听到谢圣周“啊”的叫了一声,后倒在地上。2、B的证言:案发当晚8点多钟,宋雁骑着他家的摩托车拉我和同队青年A三人一起到场部玩,我们三人到场部陈兴电子室门口公路边约几分钟后,“周仔”(谢圣周,以下同)和俩个青年人走过来,当时“周仔”就和宋雁讲话,讲话内容大概是说一个多月前俩人发生过争执,宋雁说“周仔”干不了什么他,就因这个事俩人吵起来,和“周仔”一起来的其中一个青年就说有什么事慢慢说,就这样不吵了。我和宋雁、A去阿芳的茶店喝茶,大概过了一个多钟头,我们要回十一队,当骑摩托车到邮电往北高坡方向水泥路新桥处,看到“周仔”和七、八个青年仔在靠近新桥的路边,宋雁就把车停下来,想和他们讲和,没想到宋雁和“周仔”吵后就打起来,才打一下子宋雁就拿刀刺到“周仔”,当时我们也看不清楚刀是从哪里拿出来的。接着他们就把“周仔”送去医院抢救了。3、C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在场部喝茶到11时许,准备回当简,在场部邮政所遇见本村的谢圣周,谢圣周说等会有事,叫我们到桥边等,我们在桥边聊天时,有几辆摩托车从场部过来,谢圣周就去拦车,谢圣周和其中一个争吵,一会儿就听见谢圣周喊:我被刀刺了。当时有人说是宋雁刺的,就要打宋雁,宋雁趁乱跑掉了。4、D的证言:案发当晚我们在场部喝茶到11点多钟回家,到新水泥路的桥时就停下来聊天,11队的4个和美合村的4个青年来到桥处停下来,我弟谢圣周等人上去与他们讲话,双方很激动,名叫宋雁的持刀捅我弟,我弟流很多血,就被送去医院了。)(二)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客观地反映了现场状况和概貌,并在现场东西面距田洋5米处的斜坡上提取一把单刃尖刀。现场提取的单刃尖刀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持尖刀。(三)澄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录死者左胸部相当于第九肋间处见两处创口,一处1.5cmx0.5cm大小,边缘整齐,深达肌肉下,未通胸腔。另一处创口4.4cmx1.5cm,边缘整齐,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创腔贯通胸腔,经探查左肺下叶破裂,胸腔大量积血。结论为死者谢圣周系被人持单刃锐器刺中左胸部伤及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四)被告人的宋雁的供述:出事前几天,我在场部陈兴电子室玩,“周仔”找我借5元钱,我没借。“周仔”就骂我。出事那天,我和B、A从十一队到场部喝茶,到场部后,遇见“周仔”和两个人一起,“周仔”骂我几句,还要打我,A两人就上来拦开了,“周仔”扬言那晚要打我。后来我们就去喝茶,喝茶时有人对我说:今晚“周仔”要拦路打你。我们就去美合队找人护送我回家,我们找到了王和贵、符芳江等8、9人,商量如何护送我回家的事。不知道是谁拿一把刀给我,让我防身。我们开摩托车往十一队走,来到新桥处,通过车灯看见“周仔”等十多人站在那,“周仔”拦住去路,我们下车,“周仔”和他大哥冲上来,“周仔”打我,他大哥没动手,我生气拔出尖刀朝“周仔”身上捅了一刀,他们那帮人冲上来打我,我就跑掉了。(五)被告人宋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雁出生于日,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雁持刀捅刺被害人谢圣周至谢圣周死亡的事实有宋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A、B、C、D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作案用的刀是其在得知被害人拦路等他的时候别人给他用于防身的。结合证人证言,其供述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发当时的情形,即被害人谢圣周其将拦下后,二人发生争吵、互殴,其持刀捅刺被害人两刀,被害人倒地后其趁乱逃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雁称作案用的刀是被害人谢圣周带来的,其是从谢的手中夺过刀后刺谢的,没有证据支持。其是在二人互殴过程中持刀刺中被害人二刀,具有伤害的故意,不属防卫过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雁,无视国法,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雁的亲属已代宋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宋雁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燕杰代理审判员 杨健代理审判员 陶永夫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雅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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