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灵空调奥迪斯为什么老是特灵螺杆压缩机维修卡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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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灵中央空调维修 ICP备案号:渝ICP备号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茶亭北路 电话:023-线控器接收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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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缩机1高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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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灵中央空调螺杆压缩机噪音大维修
视频介绍:
压缩机维修有杂音故障原因和维修法
  拧紧基础螺栓。
  1基础螺栓松动发生振动。
  检查油面。
  2油太多造成液击。
  将膨胀阀关小或暂时关闭。
  3工质液体进入气阀造成液击。
  压缩机维修有杂音的气缸盖打开,
  4制冷压缩机故障:
  1运转时活塞撞击排气阀。检查排气阀螺栓是否松动。
  2阀片损坏,更换新阀片。
  3轴承磨损,修理或更换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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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刚。
  委托代理人王炳清,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苏州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宋振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春刚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清,被上诉人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特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重、王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0月5日,原名特灵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2008年3月20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研发分公司(简称特灵上海研发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2日,系原告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特灵上海研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设计采暖、通风、空调、冷藏及空调控制产品和相关零部件;提供测试、调试、工程、培训、咨询和相关技术服务。
  2007年7月29日,特灵上海研发公司函告被告王春刚称,特灵上海研发公司决定聘任被告王春刚为亚洲单元机产品项目经理,隶属于特灵空调亚洲研发及采购中心,起聘日期为2007年8月6日。2007年7月31日,王春刚在上述信函中签字确认,接受聘任。
  2007年7月31日,特灵上海研发公司与被告王春刚签订《雇员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第2条保留和转让发明和原作品b款雇员保留的发明。如雇员在其受雇于公司之前作出的、属于雇员的一切发明,该等发明与公司拟进行的业务和拟生产的产品有关,且没有转让给公司,雇员应列一份清单作为附录A附于本协议;或者如没有附上该清单,则雇员声明不存在这样的发明。c款归属于或转让给公司的发明。雇员同意,雇员应迅速向公司以书面方式充分透露,雇员在受雇于公司期间独自或与他人一起构思、开发或将之化为实用的任何和一切发明,并同意该等发明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下文中规定的就一切保护材料申请专利和著作权的权利)应自始属于公司。在本协议中,发明不应包括雇员可提供下列证据的任何发明、实用新型、发现、设计、开发、改良、著作权保护材料、商业秘密和技术成果:(i)在其开发过程中,未使用公司的任何设备、物资、设施、服务或商业资料,并未占用任何工作时间;及(ii)其(i)与公司既有的或明显预期的研究或开发无关;及(iii)其不是雇员为公司执行任何工作的结果……。第8条一般规定e款非标准格式合同。雇员已充分了解本协议的条款,本协议是雇员和公司之间协商的结果,本协议不是标准格式合同。上述协议附录A《专有资料协议》记载了被告王春刚在受雇于特灵上海研发公司之前的有关专利清单,包括:“一种电子膨胀阀和毛细管并联的节流装置”(ZL.3),“一种变容量、变流量热泵热水器”(ZL.X),“一种变容一拖多控制技术”(ZL),“一种变容量一拖多中央空调”(ZL),“一种变容量、变流量(VRWV)空调系统”(ZL.1),“一种可嵌入式独占智能节流装置”(ZL.4)。同日,王春刚等与原告等就上述六项专利技术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王春刚等授权原告等在上述六项专利有效期内,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使用上述专利。
  2007年8月8日、2010年7月15日,特灵上海研发公司与被告王春刚分别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王春刚在特灵上海研发公司的工作期间为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2008年4月,原告发布Aqua3地源热泵空调热水机组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称:Aqua3是水水地源热泵与热泵热水器的完美结合,是集制冷、制热、生活热水三位一体功能的集成系统,具备夏季制冷、冬季制热、夏季或过渡季节热回收:制热水+制冷、全年制热水、冬季双制热:制热水+制热的功能。且Aqua3地源热泵空调热水机组型号中包括了HWWD。
  被告王春刚的《2008年绩效管理》显示,2008年期间被告王春刚的工作目标包括推出HWWD、TS、HARS和HAWD。被告王春刚的工作成果为实现了推出HWWD的目标。蓄热系统的开发正在按计划进行。完成了HARS和HAWD的技术样品,目前正处于测试阶段。上述文件中并称,今年亚洲的热水和冰蓄冷项目取得了重大成果,这与王春刚的努力有着密切的关系。
  2009年5月27日,王春刚向国家知产局提出名称为“一种蓄热空调热泵热水器系统”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该涉案专利申请的公布日为2010年12月1日,公布号为CNA。上述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本专利涉及一种蓄热空调热泵热水器系统,包括压缩机系统、四通阀、气液分离器、室内机系统、室外机换热系统、热水换热系统、热水电磁阀、排气电磁阀、热回收单向阀、热水电子膨胀阀、空调电子膨胀阀、蓄热单向阀、蓄热电磁阀、热水单向阀,其特征在于:1)热水换热系统包含热水换热器和水容器,水容器中含有作为卫生热水和蓄热介质的水;2)冷媒沿压缩机系统、排气电磁阀、四通阀、室内机系统、蓄热单向阀、热水电磁阀、热水换热系统、蓄热电磁阀、气液分离机、压缩机系统形成一个制冷循环,这时系统从热水换热系统中的蓄热介质吸取热量,并且通过室内机系统放出热量;3)冷媒从压缩机系统、热水电磁阀、热水换热系统、热水电子膨胀阀、热水单向阀、室外机系统、四通阀、气液分离器、压缩机系统形成一个制冷循环,这时系统从室外机系统中吸取热量,并且通过热水换热系统散热。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回收单向阀,其特征在于,在热回收工况中,冷媒沿压缩机系统、热水电磁阀、热水换热系统、热水电子膨胀阀、热水单向阀、热回收电磁阀、室内机系统、四通阀、气液分离机、压缩机系统形成一个制冷循环,这时系统从室内机系统中吸取热量,并且通过热水换热系统散热。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水换热系统,其特征在于,热水换热系统作为蒸发器使用的时候,分别以热水换热系统进口温度和热水换热系统出口温度之间的温差作为调节目标,以空调电子膨胀阀作为节流调节元件。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系统,其特征在于室内机系统作为蒸发器使用的时候,可以是冷热水系统、直膨内机系统、多联机多个内机冷媒系统。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外机系统,其特征在于,室外机系统可以采用水源和空气源作为热源。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称,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领域属于制冷系统组成,特别是具有蓄热和热水功能的中央空调系统,属于制冷和空调领域。涉案专利申请的目的是提出一种具有蓄热功能的空调热泵热水器系统,这样就可以在提供热水的同时,提供蓄热功能,在低成本的系统结构上解决节流、冷媒分配、冷媒储存,从而实现空调、热回收、热泵热水器、蓄热、释热等各种功能。
  被告王春刚的《2009年绩效管理流程(PMP)》显示,2009年期间被告王春刚的主要工作包括:完成冰蓄冷的商业化、通过VWV成本降低的T级审核、通过HARS(Illusion产品增加热水功能)的T2审核、通过Mini-VRF的T3审核等。被告王春刚《2010年绩效管理流程(PMP)》显示,2010年期间被告王春刚的主要工作包括:完成VWF Gate4、开发HWWD_R410a、VWF1.1系统、完成Koolman plus样机、Hussmann-R概念设计等。2011年10月,原告发布的Aqua3水源空调热泵热水机组宣传资料显示,H指空调热泵热水机组,WW代表水源冷水机、D指双系统。
  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春刚从特灵上海研发公司离职。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亚洲单元机是指为亚洲地区制造,不仅包括制冷系统,还包括加热、制湿、通风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首先,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王春刚于2007年7月31日接受特灵上海研发公司的聘用担任亚洲单元机产品项目经理。2.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王春刚担任项目经理的亚洲单元机是指为亚洲地区制造,不仅包括制冷系统,还包括加热、制湿、通风等。3.被告王春刚《2008年绩效管理》、《2009年绩效管理流程(PMP)》、《2010年绩效管理流程(PMP)》等证据显示,被告王春刚在职期间分别负责HWWD、TS、HARS、HAWD、冰蓄冷、VWV、Mini-VRF、VWF Gate4、HWWD_R410a、VWF1.1、Koolman plus、Hussmann-R等相关产品的研发工作,涉及空调的蓄热、冰蓄冷、热泵热水机组等各个方面。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春刚在特灵上海研发公司的本职工作为亚洲单元机相关产品的研发工作。
  其次,原审法院查明,涉案专利申请“一种蓄热空调热泵热水器系统”属于制冷系统组成,特别是具有蓄热和热水功能的中央空调系统,属于制冷和空调领域。涉案专利申请的目的是提出一种具有蓄热功能的空调热泵热水器系统,这样就可以在提供热水的同时,提供蓄热功能,在低成本的系统结构上解决节流、冷媒分配、冷媒储存,从而实现空调、热回收、热泵热水器、蓄热、释热等各种功能。上述事实表明,涉案专利申请“一种蓄热空调热泵热水器系统”亦属于亚洲单元机的相关产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一种蓄热空调热泵热水器系统”属于亚洲单元机的相关产品,而被告王春刚在特灵上海研发公司的本职工作为亚洲单元机相关产品的研发工作,故涉案专利申请“一种蓄热空调热泵热水器系统”应当属于被告王春刚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一种蓄热空调热泵热水器系统”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特灵上海研发公司所有。对于被告王春刚称涉案专利申请并非王春刚的本职工作,亦非执行原告的任务,也没有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故涉案专利申请不属于职务发明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特灵上海研发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原告据此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名称为“一种蓄热空调热泵热水器系统”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申请权的权属归原告特灵公司所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春刚负担。
  王春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特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春刚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春刚的本职工作是亚洲单元机产品特定项目的研发,而非所有亚洲单元机产品项目的研发。一审中,王春刚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05年申请并于2007年被授权的“一种带热泵热水器的空调系统”专利证书(ZL.0)(简称2005年专利),涉案申请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思想体现在2005年专利文件中,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只是在2005年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管路,这说明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只是进入特灵公司前在自己原有专利的基础上改进独立完成的,与在特灵公司的职务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特灵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研发立项书,以证明完成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王春刚的本职工作。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特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并非只是在2005年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管路,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王春刚在履行本职工作过程中研究了蓄能技术的基础上做出的。特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09年5月27日,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涉案申请专利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权是否归属于特灵公司,取决于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是2009年5月27日以前王春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涉案申请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属于制冷系统组成,特别是具有蓄热和热水功能的中央空调系统,属于制冷和空调领域。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提出一种具有蓄热功能的空调热泵热水器系统,这样就可以在提供热水的同时,提供蓄热功能,在低成本的系统结构上解决节流、冷媒分配、冷媒储存,从而实现空调、热回收、热泵热水器、蓄热、释热等各种功能。王春刚在特灵公司下属特灵上海研发公司任亚洲单元机产品项目经理;根据王春刚的《2008年绩效管理》记载,2008年期间王春刚的工作目标包括推出HWWD、TS、HARS和HAWD,其工作成果为实现了推出HWWD的目标,蓄热系统的开发正在按计划进行,完成了HARS和HAWD的技术样品,目前正处于测试阶段;根据王春刚的《2009年绩效管理流程(PMP)》记载,2009年期间王春刚的主要工作包括完成冰蓄冷的商业化、通过VWV成本降低的T级审核、通过HARS(Illusion产品增加热水功能)的T2审核、通过Mini-VRF的T3审核等;故此可以认定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王春刚2009年5月27日以前在特灵公司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为王春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涉案申请专利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特灵公司。
  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是在2005年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来,与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无关。在涉案专利申请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之前,应当推定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2005年专利披露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区别,而该被推定存在实质性区别的技术方案是王春刚在特灵公司的本职工作中作出的,故应认定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职务发明创造。
  特灵公司是否有与涉案申请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产品研发立项书,与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并无必然联系。只要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王春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则该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就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春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王春刚负担。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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