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东方丽人美甲加盟店,商标能免费用吗?

加盟东方丽人,商标能免费用吗?
加盟东方丽人,商标能免费用吗?
当然能用,我加盟的北京东方丽人美甲,技术很先进,加盟有以下支持1、获得“东方丽人”商标使用权;2、获得“东方丽人” VI形象系统;3、获得“东方丽人”品牌店的运营、管理、策划方案等手册4、获得“东方丽人”提供的“全方位式”创业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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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淆】商品(或服务)类似与混淆误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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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了商品(或服务)类似与混淆误认的关系系列相关内容,并对于商品或服务的分类以及判定其是否类似的问题,较判定商标近似要简单些。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
  【商标混淆】商品(或服务)类似与混淆误认的关系
  对于商品或服务的分类以及判定其是否类似的问题,较判定商标近似要简单些。作为尼斯协定的成员国,我国在实施商标审查、管理、检索时,基本均遵循《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划分的四十五个类别进行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界定。尽管各种专业文章中一再强调,《区分表》仅是商标注册审查用参考用书,不是绝对的依据,但事实上,在商标审查中,审查人员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照章行事。此种审查方式的优点是,既可保证审查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又可避免随意性;不足是,过于机械地套用分类表,有时会造成忽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做出不够客观的虚拟结论。为尽量减少这种现象,要求审查人员于个案中,除了对不同情况的商标进行分析审查外,还应针对市场状况,将诸商品 (或服务)的特点及其相关因素综合分析、区别对待;同时还应当明确,同类同组的商品不绝对是类似商品,非同类的商品亦存在判为类似商品的可能。在审查原则上,除以分类表为基本尺度外,还要以社会通念和市场交易情形为重要参考因素,凡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同源或有关联者,则可认为两商品间存在类似关系。
  如:两商标同为“锦江春”,指定商品一为30类3006组的糕点,另一为30类3007组的年糕,两商品虽不同组,但因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相同,商品性质近似,因此仅就两商标相比较,消费者不易区分;
  又如:3类商品中的“化妆品”与5类商品中的“药用化妆品”,在商标相同的情况下,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同源。
  除以上类似情况,对具有独创性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也应视具体情况,适当扩大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范围。
  相对商品而言,服务因有其特殊性,如地域性等,使得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的审查标准应有所区别。如前述所举“东方丽人”与“丽人”是否构成近似的案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除考虑到其与引证商标“丽人”的整体区别外,亦考虑到两商标使用服务“美容院”的地域特点(两商标所有人所处不同城市),最终认定两商标并存不易造成混淆。但对于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后者有意仿冒,或在先商标所有人扩张能力较强,在多个城市具有连锁经营(连锁店)的情况,则应另当别论。
  下例中,申请商标“PMaster'’与引证商标"iMaster”仅相差一个字母,于一般审查原则来看,属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同为42类的4220组,因此,商标局认为两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予以驳回。在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尽管二者指定使用服务同为第4220组,但鉴于两商标服
  务内容的专业性,易使选择该服务的特定消费群,给予其较普通商品商标更高的关注度,因此,虽两商标近似,但尚不易造成混淆。
  申请商标:IP Master指定服务:半导体芯片及集成电路设计测试
  引证商标:iMaster指定服务:信息工程;软件开发保养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LG及图形”商标争议案中,之所以认定两个“LG及图形”商标不会造成来源混淆,除商标方面的因素外,其另一个重要因素,即考虑到两商标指定商品“电梯”的专业性与日常消费品的区别。
  回顾商标评审委员会首例败诉的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中国青年旅行社的“CYTS”商标与国际旅行社的“CITS'’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结论。法院认为,两商标文字分别为两企业名称之缩写,因此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客观地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该案时,的确忽略了审查中的一个关键因素,并非商标本身的因素,而是消费者在选择服务(认知服务商标)和选择商品(认知商品商标)上的差别。由于服务行业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在识别上的差异性
&&&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往往会置身子服务场所,与服务主体、服务人员等有较密切的接触,故客观上必然会提高对服务商标的认知和关注度,因此,在商标尚有区别的情况下,一般不易造成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但如果上述两商标是用于普通消费品上,就很难说没有混淆的可能(法对混淆问题,只要求可能性,不要求绝对性),至少这种表现形式相同(同为普通印刷体)、字母组合近似、整体无含义的文字,易使消费者产生记忆错误。对于字母组合为缩写形式的情况,以一般审查原则而论,通常视为无含义词(因为缩写往往具有多种解释),尽管许多企业于设计理念上,赋予这些字母某种含义,但这种含义在市场交易中,一般不易传递给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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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美国)蕙兰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景苑大厦B座号。法定代表人张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立华,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丽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789号2号楼2604室。法定代表人张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贵训,男,汉族,日出生,上海东方丽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0号院1号楼3号。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蕙兰制作有限公司(WAI LANA PRODUCTIONS, 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马利布6146信箱(P. O. Box 6146, Malibu,CA,USA)。法定代表人Sunil Khemaney,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武林巷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民,社长。委托代理人牛立华,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一路端州工业城国声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锡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立华,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纸老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时代购物中信5层15号。法定代表人胡忠,总经理。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东方丽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丽人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原审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国声公司)与被上诉人蕙兰制作有限公司(简称蕙兰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蕙兰公司与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就许可人金月制作有限公司(蕙兰公司曾用名)和被许可人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日就蕙兰公司享有版权的“蕙兰瑜伽系列1-6集”签署的许可协议(以下简称为“1999年协议”)以及许可人金月制作有限公司(蕙兰公司曾用名)和被许可人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日就蕙兰公司享有版权的“蕙兰瑜伽音乐CD1-5集”签署的音乐CD合同(以下简称为“2003年协议”), 基于甲乙双方完全无过错及任何一方不承认过错基础上的和解之目的达成下列协议:1.蕙兰公司和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现就蕙兰公司享有版权的蕙兰瑜伽音频和/或视频作品,包括“蕙兰瑜伽系列1-6集”即《蕙兰瑜伽简易系列》、《蕙兰瑜伽迎接健康系列》以及蕙兰瑜伽音乐CD1-5集,达成协议如下。2.蕙兰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10)日内,向下列工商机关申请撤回其对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及其经销商和合作伙伴就“侵犯蕙兰瑜伽商标使用权”的控告:(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 (当事人:北京牡丹四星批发部,北京新日天龙,北京海润东方,北京沃勤)(2)&&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水塔工商所&&&&&&&&&&&&(当事人:武汉黄鹤音像,武汉艺州音像)(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 (当事人:浙江音像出版社)(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当事人:深圳丽人公司广州分公司)此外,甲乙双方应共同向上述工商机关请求,如有被查封的蕙兰瑜伽视频产品交给蕙兰公司处理;如有被扣留的当事人缴纳的押金则退还相应当事人。3.自双方当事人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十(10)日内,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应向国际商会(ICC,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申请撤销其针对蕙兰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自本协议签署起十(10)日内,蕙兰公司应向国际商会(ICC,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申请撤销其针对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提出的反申请。4.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确认,甲乙双方于日签订的“蕙兰瑜伽系列1-6集”即《蕙兰瑜伽简易系列》和《蕙兰瑜伽迎接健康系列》的1999年协议已经期满,目前甲乙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有关蕙兰公司视频产品的协议。5.双方确认,甲乙双方于日签订的涉及蕙兰瑜伽音乐CD1-5集的2003年协议已经期满,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将不会出版、分销和销售任何蕙兰公司音频产品,并且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同意不向任何人声称自己是任何蕙兰公司音频产品的分销商。6.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涉蕙兰公司对蕙兰公司的音频产品的销售。7.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一旦收到来自经销商或任何其它来源的标有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发行的蕙兰瑜伽视频产品,应于收到上述产品之时起七(7)日内通知蕙兰公司,并应于收到上述产品之日起十四(14)日内将上述产品全部销毁。蕙兰公司有权派代表亲临销毁现场,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必须将销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蕙兰公司。8.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确认其无论现在或将来,都不会制作、发行或销售任何蕙兰公司的音频或视频产品或其他产品。并确认,无论现在或者将来,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都不会在其产品或宣传材料上使用张蕙兰的肖像、蕙兰公司的商标、版权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以及与张蕙兰的肖像、蕙兰公司的商标、版权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相似的相似物等等。9.除非为了执行本协议的目的,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和蕙兰公司不应就与蕙兰公司于1999年许可给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的视频产品或蕙兰公司于2003年许可给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的音频产品相关的任何及所有过去、现在及将来的权利主张、要求、义务、任何性质的诉因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无论这些权利主张依据的是民事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作为的过失)、合同、或其他法律或公平基础上的任何损害赔偿理论,无论是否有过错,无论是补偿性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无论是公平基础上的救济或其他救济,无论是已知的或未知的,有疑问的或无疑问的。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和蕙兰公司永远不会就蕙兰公司于1999年许可给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的视频产品或蕙兰公司于2003年许可给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的音频产品的原因而针对对方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申请、启动、参与或以任何方式,提起或执行、或主张任何抗辩、抵销或交叉权利主张,或通过任何诉讼或其他司法或非司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出仲裁主张)主张、抗辩以及寻求救济。10.蕙兰公司和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以及各方关联公司、律师、代表、雇员和亲属及其关联公司都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媒体或一般公众,就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仲裁或司法程序涉及的任何问题发表评论或者声明。11.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不得以其名义或通过第三方损毁蕙兰公司的声誉,不得干涉蕙兰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的关系,不得阻碍蕙兰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的协议。并且,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自己或通过第三方与任何第三方的交流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包含对蕙兰公司及其任何子公司、关联公司(及这些关联公司的子公司)、管理人员、所有人、成员、理事、董事、雇员、或蕙兰公司的音频和视频产品、或蕙兰公司的任何其他产品和服务进行诋毁的评论、或诽谤或损毁名誉的用词,也不得对蕙兰公司的音频和视频产品、或蕙兰公司的产品和服务从事任何非法的或未经授权的行为。同时,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不得以其名义或通过第三方对蕙兰公司的音频和视频产品或蕙兰公司的其他产品和服务从事任何非法或未经授权的活动。 并且,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任何时候都不得以其名义或通过第三方干涉或阻碍:(1)蕙兰公司的发行工作,无论是直接的发行还是通过蕙兰公司的音频和视频产品或任何其他产品或服务的授权方的间接的发行;(2)蕙兰公司(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或这些关联公司的子公司)对任何政府机关或机构的任何许可证、执照和/或授权的申请、获得及维持工作,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通过授权方间接的申请、获得及维持。12.蕙兰公司不得以其名义或通过第三方损毁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的声誉。 并且,蕙兰公司自己或通过第三方与任何第三方的交流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包含对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及其任何子公司、关联公司(及这些关联公司的子公司)、管理人员、所有人、成员、理事、董事、雇员、或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任何产品和服务进行诋毁的评论、或诽谤或损毁名誉的用词。13.蕙兰公司同意免除深圳丽人公司、上海丽人公司、国声公司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4号和(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意不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4号和(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14.甲乙双方同意如果任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一个条款,违约方应支付100,000.00美元的违约金给未违约方。原审被告北京纸老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纸老虎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原审被告浙江音像出版社未明确表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蕙兰公司和上海丽人公司、深圳丽人公司、国声公司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浙江音像出版社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是否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影响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一十元,由蕙兰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由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上海东方丽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冰&&&&&&&&&&&&&&&&&&&&&&&&&&&&&&&&&&&&&&&&&&&&&&&&&&审&&判&&员&&&&莎日娜&&&&&&&&&&&&&&&&&&&&&&&&&&&&&&&&&&&&&&&&&&&&&&&&&&代理审判员&&&&钟&&鸣&&&&&&&&&&&&&&&&&&&&&&&&&&&&&&&&&&&&&&&&&&&&&&&&&&&&&&&&&&&&&&&&&&&&&&&&&&&&&&&&&&&&&&&&&&&&&&&&&&&&&&&&&&&&&&&&&&&&&&&&&&&&&&&&&&&&&&&&&&&&&&&&&&&&&&&&&&&&&&&&&&&&&&&&&&&&&&&&&&&&&&&&&&&&&&&&&&&&&&&&&&&&&&&&&&&&&&&&&&&&&&&&&&&&&&&&&&&&&&&&&&&&&&二○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书&&记&&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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