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产品是什么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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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在证券行业,SPV指特殊目的的载体也称为特殊目的机构/公司,其职能是在离岸过程中,购买、包装证券化资产和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化证券,向国外投资者融资。是指接受发起人的,并发行以此为支持的证券的特殊实体。 SPV的原始概念来自于(China Wall)的设计,它的设计主要为了达到“”的目的。SPV(特殊目的载体)的业务范围被严格地限定,所以它是一般不会的高信用等级实体。SPV在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的核心,各个参与者都将围绕着它来展开工作。SPV有(Special Purpose Company,SPC)和(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一般来说,SPV没有的要求,一般也没有固定的员工或者办公场所,SPV的所有职能都预先安排外派给其他专业机构。SPV必须保证独立和。SPV 设立时,通常由慈善机构或无关联的机构拥有,这样SPV会按照既定的法律条文来操作,不至于产生利益冲突而偏袒一方。SPV的资产和负债基本完全相等,其基本可以不计。SPV可以是一个法人实体。SPV可以是一个。SPV同时也可以是拥有的中介。简&&&&称SPV意&&&&思指特殊目的的载体或机构
SPV法律形态的确定是我国的当务之急
(Asset Backed Securitization)是20世纪70年代从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虽然对的讨论可以在许多金融和法律的文献中发现,但是至今资产证券化还没有一个确定的法律含义。目前国内学者使用较广泛的定义是: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SPV现金流的应收帐款等资产汇集起来,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的证券,据以的过程。笔者认为是债权凭证的出售,该债权凭证代表一种独立的有收入流的财产或财产集合的所有利益,这种交易被架构成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出借这些基本财产时的风险,以及确保这些财产更加市场化,从而比仅仅拥有这些基本财产的所有权利益或债权有更多的流动性。运行机制中最核心的设计是其机制,而风险隔离机制证券信心发布最具有典型的设计是设立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是一个专门为实现而设立的级别较高的机构,它在资产证券化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的基本操作流程就是从资产原始权益人(即发起人)处购买证券化资产,以自身名义发行进行融资,再将所募集到的资金用于偿还购买发起人的价款。对于它的作用,现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SPV不仅通过一系列专业手段降低了证券化的成本,解决了融资困难的问题,关键的是通过降低了证券交易中的风险。
SPV在运作中处于一个核心的地位,而SP贷款证券化的spv运作模式V能否有效的发挥其作用,关键在于根据资产证券化实施国家的法律体系、、会计制度及证券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选择适当的法律形式。因此,笔者认为,SPV法律形式的选择是证券化基础环节——破产隔离机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已经开始了方面的尝试,并且已经有了数个成功的证券化案例。但在这些案例中,发起人都是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机构,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现行的法律制度未能对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形式有明确规定。如何通过法律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SPV法律形式,就成为我国开展的当务之急。参照各国的实践和相关立法,SPV的法律形态主要有、公司、三种。1、信托形式概况
中国信托机构是一种起源于英美的制度设计,其基本含义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个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法上来看,信托主要有以下这些特征:(1)信托是为他人管理、处分财产的一种法律安排;(2)是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权或财产处分权,受托人成为名义上的所有人;(3)受托人是对外唯一有权管理、财产权的人;(4)受托人的任务的执行、权利的行使受受托目的的拘束,必须为了收益人的利益行事(而不是受委托人和的控制)。从其运行机制上来看,应当遵循两个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一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分离。即一旦成立,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取得,但信托财产本身及其产生的任何收益不能由受托人取得而只能由收益人享有。二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在法律上,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及收益人三方自有财产相分离,运作上必须独立加以管理,而且免于委托人、受托人及收益人三方债权人的追索。
以形式建立的SPV被称为(SPT,special purpose trust),其在英美法律中归属于普通法上的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这种信托运行机制是由发起人将证券化给SPT成立信托关系后,由SPT向发起人发行代表证券化资产享有权利的信托受益证书,然后由发起人将受益证书出售给投资者。在操作中的信托关系表现为:发起人是委托人;SPT是受托人,通常是经核准有资格经营的银行、等营业组织;信托财产为证券化;则为受益证书的持有人。
2、我国情况分析
截止1995年3,全国具有法人资格的达392家,达6000多亿元,大概占全部的百分之十。信托业的发展弥补了我国传统单一的不足,为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引进外资,拓展投资渠道,促进的发展,提供良好的途径。由于历史的原因,熟悉贷款业务,与银行保持良好的关系;从事证券承销业务,对证券市场比较熟悉。某些由、政府职能部门、银行全资设立的有一定的官方身份,对于政策性较强的、的证券化有着独特的意义。同时,我国政府自1998年对信托业开展整顿以来,进行了大规模的关停并转,保留下来的少量信托投资公司,大多由控制,资本金充足,资金结构合理,资信比较高,特别是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还在有一定的影响,在国外发行过很多证券,是我国最早引进外资的窗口。因此某些有条件成为试点。
在我国采取形式的特殊目的机构还会遇到以下问题:
首先,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法》,该法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这显然受到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影响,这对于强调与发起人的特殊目的机构而言,是难以接受的。
其次是债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信托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商业银行法》也没有规定商业银行是否可以通过发行抵押证券()的形式出售贷款,筹集资金。这就使我国商业银行进行过程受到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的约束。
再次,2002年6月颁布的《》第9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也不得举借外债。”这就从经营范围中限制了信托公司发行,而特殊目的机构的核心业务就是发行证券并偿付证券本息。由此看来,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特殊目的机构难以采取信托形式。1、公司形式概况
在英美法系中,公司是指由法律赋予其存在,并与发起人、董事和股东截然分开的法人团体,公司可分为营利为目的的商事公司和发展慈善、宗教、教育等事业的非营利公司。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公司只能是商事公司。以为例,公司的形式主要包括普通公司、S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
普通公司从税收角度看,必须按联邦所得税法C章的规定缴纳所得税,所以普通公司也被称为“C公司”。评级机构要求C公司作为时应满足以下条件:公司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在特殊目的公司进行提交申请、解体、、合并、兼并、出售公司大量资产、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活动时,必须得到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所有董事的一致同意;特殊目的公司不能被合并。
S公司是指那些选用联邦所得税法S章的规定,以避免以实体身份缴纳联邦所得税的公司。S公司本身受若干规章和条件的限制,如股东数目不得超过35人,股东不得是公司和非本国国籍的非居民等,这就限制了S公司成为的可能。
有限责任公司以某些特殊的形式经营,它在责任方面像普通公司,在方面又像S公司。评级机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应满足下列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有一名股东是的主体,通常为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在进行提交破产申请、解体、、合并、兼并、出售大量公司资产、改组公司组建文件时必须得到包括公司独立董事在内的董事的一致同意;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被合并;一般要求意见书,以确认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合伙而不是以公司的身份纳税;在税法许可的条件下,组建文件应该规定,在某股东董时,只要其余股东的大多数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就会继续存在。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存在,则组建文件必须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获得评级证券持有者的同意后,才能对抵押品进行。
2、我国情况分析
我国的公司分为五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指由不超过一定人数(50人以下)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较完善,特殊目的机构可采用此形式。这里有几种情况可作详细分析。
一种情况是。如有政府国民协会、联邦国民抵押协会、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有按揭证券公司。这些做法可以借鉴。我们也可以设立一个由政府支持的,其经营业务为购买商业银行发放的,发行。其首笔注册资金由政府拨专项资金投入,其后可以发行以,所募资金专门用于购买。这种模式应以《公司法》中有关的规定为依据,依照《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也有发行的资格。因此,此模式很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基本上不存在法律障碍。
不兼容的主要体现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为借鉴的教训,化解,推进国企改革,我国在1999年分别成立了信达、长城、东方、华融四家。是国务院下属的国有独资,他们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中分离出来,又独立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其100亿元全部由财政部。有人认为可以将现在的四大国有投资公司直接作为特殊目的机构,其实这是对特殊目的机构法律性质的误解,二者并不具有兼容性。主要体现在:
(1)从设立目的看,是为了化解各国有专业银行的,该信贷风险主要表现为不良所产生的信用风险;而特殊目的机构将原始权益人不具有流动性的资产以证券的形式发行,转化为现金,盘活原始权益人的资金,实现资本的充足率。
(2)从发行证券项下资产的性质看,发行的证券是以其自身整体资产和做担保;而特殊目的机构所发行的则是以特定化的所谓的证券化资产做担保(支撑)。
(3)从来看,目前是永续性企业,而特殊目的机构的存续期间往往与发行的期间相当。
其他特殊机构
另一种情形是由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等设立特殊目的机构。从国外经验看,由发起人(如银行)设立一个附属融资子公司来担任特殊目的机构的情形是很常见的。商业银行设立特殊目的机构有很多优势,比如能避免在上的烦琐的定价、评级、讨价还价问题,简化的部分程序,还能从资产证券化中获得超出服务费收入的更大的利润。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在业务上有限制。《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和企业投资。”《证券法》和《信托法》也规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管理。”这样,我国的商业银行目前不能投资于非银行的,不能成为以发行为主要业务的特殊目的机构的。而且,商业银行设立特殊目的机构容易被管理者、投资者认为是商业银行的变相融资,而非运作。特殊目的机构和商业银行之间的母子关系还可能导致内部的,不能实现“”和真正的“”,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另外这种方式特殊目的机构发行的的评级也会受到商业银行本身的重大影响,增加的开支。因此,我认为,不宜由商业银行出资设立特殊目的机构。
我国公司法承认的另一种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它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较高,最低要达到500万元人民币,并要遵守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问题,且设立手续烦琐,成本耗费巨大,审批程序复杂,从上考虑不适宜采取这种方式设立特殊目的机构。
我国特殊目的机构采取公司形态会遇到以下障碍:
首先,公司设立的条件。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3、24、26、27、79、81条的规定,公司的设立有发起人人数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同时还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尤其是我国一人公司的规定较严格,只容许和的特殊规定存,因此如组建必然受到公司法,尤其是由于日修订通过,并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的限制。
其次是发行主体的资格。我国对资本市场的监管比较严格,发行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和核准。《公司法》对、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特殊目的机构的净资产一般很难达到我国公司法的要求。可见,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证券与相关的法律相冲突,无法直接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发行资产化证券。再次是公司发行证券的性质。发行的资产化证券的种类、性质、发行和程序等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也需要由法律加以确认。1、有限合伙的概况。
有限合伙由一个以上的与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承担,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只根据出资额享受利润,承担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评级机构一般要求特殊目的机构有限合伙满足以下条件:有限合伙至少有一个为的实体,通常是;在进行提交破产申请、解体、清算、合并、兼并、出售公司大量资产、修改有限合伙协议等活动时,必须得到破产隔离的普通合伙人的同意;如果普通合伙人不止一个,那么有限合伙协议应规定,只要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尚有清偿能力,有限合伙就会继续存在,而不会解体;一般要求特殊目的机构有限合伙不能被合并。
2、我国情况分析
我国已经于1997年颁布了《合伙企业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曾规定有限合伙,但审议中以“问题比较复杂”等理由否定了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另外,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与大陆法系的两合公司较为一致,但我国《公司法》未规定两合公司的形式。所以,以此形式设立特殊目的机构在目前的没有法律依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第二十三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自日起施行,新法中已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条款及章节。从长远角度,我国可以允许当事人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的特殊目的机构。因为,再慎密的制度都无法防止机会主义的发生,法律不能代替当事人选择最合理的模式,单一的模式不能满足各方面的。而且市场鼓励自由和创新,各种模式在各自的发展中会不断的出现问题,同样也会找出不同的解决办法来完善自我。
就特殊目的机构的型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应当走出“一物一权”的藩篱,从更务实的角度勇敢承认信托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形态,不能再用以前陈旧的物权观念来套用。对于《法》已经颁布的客观事实,我们也可采用以《信托法》的特别法形式来规定特殊目的机构的信托模式,从而保证特殊目的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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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产品是指一种为提供了低风险、稳定收入回报的金融产品。信托品种在产品设计上非常多样,各自都会有不同的特点。各个信托品种在风险和收益潜力方面可能会有很大的分别。外文名Trust products目&&&&的稳定收入回报创&&&&新安全性
是指通过信托方式吸收资金用来发放贷款的信托方式。这种类型的信托产品,是数量最多的一种。
贷款作为一种传统业务,业务流程相对简单,方法比较成熟,所以信托公司在展业初期,选择这种方式进入市场、树立公司品牌也就顺理成章了。采取方式进行投资,使得这类信托产品在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项目的收益是封顶的。收益来源于,执行人民银行相关标准。这意味着委托人的收益高限是贷款利率,而且面临着信托公司提取管理费用,可能对这一收益产生抵扣。不同的管理费用计提方式意味着收益抵扣的程度是不一样的,直接影响着投资人的收益。
其次,尽管信托公司基于自身的专业技能挑选了相关的进行贷款,但由于信息不对称,只能依赖对信托公司的信任。而信托公司整顿完毕,自身的信誉机制并没有建立起来,贷款的信用风险必须通过外部机制来控制。所以信托的风险控制对投资人来说是重要的,首先要了解和判断是否对此投资。这一类型的信托产品,是通过对能带来现金流的权益设置信托的方式来筹集资金,其突出优点就是实现了公司无形资产的变现,从而加快了权益拥有公司资金的周转,实现了不同成长性资产的置换,有利于公司把握有利的投资机会,迅速介入,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信托公司以设立的方式募集,将其运用于,通过严格专业化、流程化的管理,通过定期收取租金,实现,为社会投资人提供安全、稳定回报的理财回报。土地与地上或地下的各种建筑设施统称为。现行一般投入房地产开发类企业较多。自日起实施的《》和《》( 以下简称“新办法”)一年多以来,我国信托业迈上了规范化发展的道路,突出表现在信托产品创新十分活跃,可以说信托行业的发展进入了快车道,信托产品也有先前的较单一类品种,向创新之路迈进。信托产品预期收益率创新。传统的预期收益率是固定的,投资者资金即使投资再多,大资金的优势也得不到体现。2005年12月,平安信托在国内首次推出了分档设置收益率的信托产品。丰淳”、“丰鸿”和。丰沛”。三个产品都设置。双预期年收益率”,投资金额在50—200万元之间,预期年收益率为3.7%,如达到200万元以上( 含200万元) ,那么预期年收益率就达到3.9%。另一方面,有些股权投资没有设置预期收益率,如天津信托发行的“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华宝信托发行的“伊利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它们的收益来源于所购股份的分红和价值增长,该类产品的设计更加符合信托产品的本质特征,是信托产品的主要收益模式。
信托产品附加收益创新。除了在名义收益率上信托产品具有优势,某些信托公司通过拓展信托产品的特殊使用价值,增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如浙江国信的“三墩颐景园集合”,该产品赋予投资者对标的的优先购买权和购房价格的高,即使投资者本身不购买该房产,这个也可以在房产一级市场上以某种方式转让出去,获得一定的收益,构成信托产品的潜在附加收益,增加了产品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信托产品收益分配创新。中规定信托财产的收益半年分配一次,少数的甚至每季度分配,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可以投资其他的金融产品,获取更多的收益。多数信托产品的是单一项目,风险集中在融资方的信用上,如何增强信托产品的安全性始终都是投资者关注的焦点,产品安全不但关系到信托产品的市场认同度,在现有监管政策下,也关系到信托公司的成败。
信托产品的安全性创新主要体现在风险控制措施的使用上,除了采用借助政府部门,大型企业集团等高信用主体的声誉外,还采用资产抵( 质) 押,如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外部信用措施增强,如第三方,.银行信誉调查等,内部信用措施增强,主要是优先/次级结构的运用和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如采用财产质押和信用担保双重保证。
信托产品安全性创新还体现在方面,组合投资无疑是分散投资风险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其主要体现在证券投资和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上,据统计,2007年信托产品资金运用方式中首次运用了的方式,分散了风险,提高了风险可控度,融资资金规模达到12.175亿元。是衡量信托产品创新水平的重要指标,信托产品只有通过流动,才具有变现能力,才能规避风险。我国现阶段主要采取四种基本的途径:一是引入“做市商”机制,二是“信证通”模式,三是构建信托产品流通平台;四是方式。
做市商机制。做市商机制可以采取三种形式:一是信托公司自身做市商,这一模式最早是由中煤信托在其推出的“车公庄危房改造贷款信托”中使用的。中煤信托在产品发行时承诸将提供不超过资金20%的固有财产,用于受让持有期在6个月以上( 含6个月) 的信托受益权。
这种模式实际上是通过的方式来增强信托产品的。在信托规模较小的时候,这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办法,但一旦信托规模扩大以后,单个信托公司恐怕无力承担这种做市商的角色。二是利用“信托的信托”来促使信托产品流动,如中原信托推出的“阳光计划”中规定,其投资的范围包括该信托公司已开发推出的基础设施类的信托产品,通过这种多次信托,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信托产品的,但如果后面发行的信托在销售时遇到困难,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就无法保障。三是引入商业银行做市商,即人可持信托合同到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信证通”模式。影响信托产品流通的另一个关键因素是寻找交易对手的搜寻成本太高,阻碍了潜在买方和卖方的信息交流。通过构建信托产品,转让信息的集中披露平台,降低潜在交易客户的搜寻成本,是促进信托产品流通的一个重要手段。2003年西南证券飞虎网曾经推出“信证通”理财计划,尝试构建国内首个信托产品交易平台,通过这个平台,投资者可随时提出转让或购买某个信托产品。
构建信托产品流通平台。由于法规的制约造成信托公司本身营销渠道狭窄,信托公司可以通过与银行、保险、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战略合作,构建信托产品的流通平台。信托公司可以利用银行或证券公司的营业网点进行信托产品、办理信托产品的转让和抵押解决信托产品的流通问题,特别是个人信托品种,通过与银行、证券公司的合作不仅能扩大销售范围、降低成本并且能充分体现以“客户为中心”的思想。
模式。是开放式的市场的信托基金”,其创新的主要点在于开放性的流动性安排。它以货币市场为主的投资范围也易于流动性的安排,因为货币市场的投资产品本身保证了其投资具有很高的流动性。它与一些基金公司发行的货币基金相比,强调。以5万元人民币投资起点”,符合面向“高端投资者的信托规制要求”,如上海国授的“现金丰利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监管理念与监管能力不对称
从各类监管机构制定的一系列监管办法来看,层几乎都是想把资本监管、检查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有机统一起来,但没有找到有效的方法和技术。这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没有把监管收费与上述资本监管、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有机结合起来。例如,银监会对信托投资公司和银行收取监管费都是以资本金规模和资产规模的标准分级进行的。这就与风险、最大化、风险调整后利润的理念及其以三者统一为基础的业绩考核相距甚远,不能把外部监管和约束与内部自觉有机结合起来,背离了平衡金融产品交易的风险与效率的初衷。
二是各类监管机构虽然都建立了以资本监管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手段和方法,但对风险金融资产负债的计量不仅限于自身的监管领域,而且没有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缺少一个完整统一的金融工具会计处理体系。这就使得许多交叉性金融工具的风险没有会计信息的充分披露予以控制。以德隆集团暴露的风险案例为例,其控制的某一商业银行有一笔20年的,根据银监会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其为0。这笔看似安全的投资却被其控制的托管证券公司当作自营资产多次挪用回购,用于兑付和二级市场股票投资等。但在证监会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体系中,其未逾期时,折扣比例也为0。其风险多次被放大,而监管部门直到德隆爆发后才知道。
三是对创新与违规难以识别。监管人员对交叉性金融工具的交易环节和规则缺乏了解,加上有关法律政策的缺失,各管一段,对其风险因素难以评估,确实也难以准确识别和评估交叉性金融工具的利弊,在问责制下,只好先限制再说,如对信托财产权200份的限制,对信托产品的报批制。
(二)分业监管与协调监管的矛盾
这首先表现在各自监管的依据不一样,导致和飞地。如在MBO收购中,一些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直接出面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而这些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或者资金。依据《贷款通则》是不能投资的。而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难以审查资金的合法来源,只能以委托人的声明表示资金来源合法。再有,按照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应该披露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要为委托人保密,拒绝披露。
其次,对同样是理财产品,监管标准不一样,造成不公平竞争。如对信托投资公司以委托代理方式进行的理财产品要求规范为信托产品,而对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券商的理财产品却默许以委托代理方式进行,或者都以信托方式进行,但限制性条件很不相同。再次是法规缺失,监管失察。我国本来就没有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法规安排,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部门对事实上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又缺乏有针对性的监管制度安排,对其利用交叉性金融工具引起的不正当交易风险难以察觉。最典型的如的金新信托投资公司,利用多种手段,吸收了200亿元资金投资于自己控制的上市公司。
(三)没有找到符合信托产品规律和法律特征的监管方法
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对应不同的监管部门,不同的监管机构对不同专业的核心业务有不同的监管要求、风险甄别方式和风险管理手段。例如对银行是以资本充足率、对保险是以偿付能力、对证券是以净资本、对基金公司是以为最基本的风险监管手段、风险甄别方式,并且以此进行分类监管。由于信托投资公司不能经营,信托产品不同于债权和产品,其独特的法律特征决定不能以上述任何一种监管方式作为基本的风险监管手段。
银监会在2005年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以资本充足率、信托报酬收益率、加权平均预计收益率、加权平均作为信托投资公司和信托产品的基本监管方法。
但对上述监管指标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这些监管指标还不足以揭示信托投资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风险。例如资本充足率,因为信托产品不是负债产品,也不是标准化产品,信托投资公司又不能经营,况且,不能充分揭示哪些信托产品出现的风险应该由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金或者收入赔偿,也就没有把按计人总,因此无法判断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以多少为宜。信托报酬收益率顶多说明信托投资公司的收入来源是以信托业务还是以自营业务为主业。
加权平均预计收益率与加权的比较也不能说明信托业务的风险状况,因为预计收益率不是保底收益率,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许多信托产品不是以某一金融产品作为标的,例如受益权信托、表决权信托之类的权利信托、保管箱业务。
(四)不能有效权衡监管目标函数:金融稳定与金融风险
央行与银监会的监管目标既有一致性,又有分工和交叉的地方。监管目标一致在于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不过央行主要是从更宏观的角度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银监会主要是从操作上防范和化解所监管行业的风险,保护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但是,央行与银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对于防范和化解风险方面有许多交叉的地方,由于掌握的信息不一样、判断的标准不一样、部门利益不一致等原因,这很容易导致有效监管的冲突和形成空白地带,出现现象。例如,要判断某一交叉性金融工具是否危及机构稳定,是否需要央行救助,就需;要判断该金融工具风险的根源和以及风隆 程度,就需要协调各类监管部门。而协调的基础是认识一致和利益冲突的权衡一致以及权威。(一)坚持激励相容、效率和竞争的监管原则
在现实中,人们总是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行为选择。交叉性金融工具作为金融分工演进和金融市场深化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金融工具供需双方权衡分工经济的报酬与交易费用两难冲突的动态反馈机制的结果。也就是分工经济的好处要大于交易费用,交叉性金融工具才会产生和存在,才会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在这里分工经济的报酬是指金融的专业化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产生的好处,交易费用包含内生交易费用和外生交易费用。内生交易费用为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使交易失灵造成的损失,外生交易费用为议定、执行合同和保护产权的费用,这两种交易费用的减少具有不可兼顾的二难冲突,即减少内生交易费用和增加议定和执行合约的外生交易费用。监管成本即为外生交易费用,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的评级也是外生交易费用。权衡这一两难冲突是一个复杂的机制和过程。监管机构就是在各种既定的约束条件下,权衡金融工具交易效率与金融工具交易费用(风险)的两难冲突中,求得安全稳定的金融发展。从此出发,应坚持的监管原则应该是:效率、竞争和激励相容。
所谓效率原则就是监管机构要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出台的政策措施,要尽可能降低各利益相关者产生的内生交易费用,同时适度增加外生交易费用,如要金融机构如实加强信息披露,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评级,对金融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高交叉性金融工具的交易效率,使各方获得的收益大于交易费用。
所谓竞争原则,就是对同类金融产品实行统一的游戏规则,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当一个专业有很多同行多次相互竞争时,可以利用他们的竞争来提高交易的可靠性,将内生交易费用,降低到最低程度。
所谓激励相容原则,就是使参与交叉性:金融工具交易的各利益相关者都从自己的私利出发,在一定规则下进行博弈,避免行政式的过度监管,鼓励创新,从而达到多赢的目的,而不是一味限制和管制。
但是激励相容也是一个状态依存,在各国当有金融机构缺乏有力的内部约束时,适当的外部微观干预是有利的。
(二)改进监管和协调监管的具体措施
1 改变监管费用收取办法。银监会废除按资本金大小和信托规模收取监管费的方法,改为按一定净资产收益率和信托报酬收益率收取,征收差别化的监管费。即在一定的基础上,对风险小效率高的信托公司征收较低的监管,对风险高效率低的信托公司征收较高的监管费率,废除一刀切式的、以资本金和信托规模的绝对数征收监管费的方法,真正体现以风险和效率为导向的监管理念。不过实行这一方法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要保证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进行分类,其净利润和信托收入一定要是提足各项准备之后的风险利润和风险收入。这有利于信托投资公司将股东回报、监管要求与内部业绩考核保持内在一致,从而大大激励信托投资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降低交叉性金融工具风险,提高交易效率。
2.建立符合信托业务规律和法律特征的监管标准,分类监管。一是监管信托投资公司忠实遵循信托文件的结构要素。监管层应该按照信托原理明确贯彻信托独立性原则和信托财产的特殊性的措施。
二是制定《受托人法》或者《谨慎投资者法》,将《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受托人履行“诚实、、审慎、有效”义务管理信托财产的条文细化,增强可操作性,防范受托人的道德风险。这需要进一步制定行业经营准则,在信托活动的业务流程、尽职调查、岗位职责、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财务制度以及不尽责履行合同的惩罚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定。三是确认信托受益证书(合同)作为有价证券的法律地位,以改善信托产品的流通机制。
建立符合信托业务规律和法律特征的监管标准后,与按一定净资产收益率和信托报酬收益率收取差别化监管费相对应,分类监管,逐步取消一些不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限制,如200份合同的限制、设置分支机构的限制、私募的限制、异地展业的限制。
3.建立金融稳定与金融风险之间的定性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稳定的基础,因此要制定定性和定量的指标便于识别,建立金融工具交易引起的资金流动监测体系,建立国务院领导下的协调监管机构。这些指标要包括金融机构的充足、资产质量、盈利能力和收益率、、市场风险的敏感性、金融机构的退市标准等,建立的协调监管机构要有权威。
4.建立配套监管的基础设施,使各方激励相容。
一是对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核心放在交叉产品和交叉销售引发的风险。二是颁布《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便于各金融机构以统一的方式资产负债风险。三是清理各类监管机构制定的有关金融法规和政策,消除矛盾之处和监管空白地带。四是大力发挥各类信息制造商的作用,深化。五是完善有关法规和政策,进一步明确参与金融交叉性工具各个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防范各方利益相关者的道德风险,相互制约,鼓励创新交叉性金融工具。第一,要选择信誉良好的。投资者要认真考量信托公司的诚信度、资金实力、资产状况、风险管控力度,历史业绩和人员素质等各方面因素,从而决定某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是否值得购买。目前国内信托公司截止日有68家公司,最新成立的是中国民生信托公司,附图为其它67家.
第二,要预估信托产品的盈利前景。市场上的信托产品大多已在事先确定了的投向,因此投资者可以透过信托资金所的行业、现金流的稳定程度、未来一定时期的市场状况等因素对项目的成功率加以预测,进而预估信托产品的盈利前景。
第三,要考察信托项目担保方的实力。如果融资方因经营出现问题而到期不能“还款付息”,预设的担保措施能否有效地补偿信托“本息”就成为决定投资者损失大小的关键。因此,在选择信托理财产品的时候,不仅应选择融资方实力雄厚的产品,而且应考察信托项目担保方的实力。一般而言,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的信托理财产品虽然收益相对会低一些,但其安全系数却较高。
第四,从各类信托理财产品本身的风险性和收益状况来看,信托资金投向房地产、股票等领域的项目风险较高,收益也较高,比较适合较强的年轻投资者或闲置资金较丰裕的高端投资者;投向能源、电力、基础设施等领域的项目则安全性较好,收益则相对较低,比较适合于运用养老资金或子女教育资金等长期进行投资的稳健投资者。
另外,投资者在选购信托理财产品时,还应注意一些细节问题。例如:仔细阅读信托合同,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自己可能要承担的风险有一个全面的把握。信托理财产品绝大多数不可提前赎回或支取资金,购买后只能持有到期,如果投资者遇到急事需要用钱而急于,可以信托受益权,但需要付出一定的,因此应尽量以短期内不会动用的闲散资金投资购买信托理财产品。信托法规对信托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做出了严格的规定,监管部门也要求信托公司向投资者申明风险并及时披露信托产品的重要信息,不少信托公司已定期向受益人披露信托财产的净值、财务信息等,广大投资者应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最大程度地保障自己的投资权益。一、固定收益类信托理财产品的相关费用
固定收益类信托理财产品的相关管理费用一般是向融资方收取(由信托财产承担),与投资者一般没有关系,信托合同中委托人的预期的信托网收益是相当固定的纯利得财富收益。 固定收益类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主要有: 受托人(信托公司)收取的信托报酬、保管人(保管银行)收取的、信托文件账册制作及印刷费、日常管理费用(交通、通讯、保险、律师、审计等)、召集收益人大会的相关费用、资金汇划费、信托终止时的清算费用、为保护和实现信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等。具体收费额度每家公司的每一款合同都有所区别。
二、证券投资类信托理财产品的相关费用
证券投资类信托理财产品(阳光私募)的相关费用 这类信托理财产品的费用虽然也是由信托财产承担,但与投资者的关系高度相关,因为投资者的最后利益是信托财产扣除所有相关费用的余额。 证券类信托理财产品的相关费用主要有: 固定管理费(信托公司收取,约为净值的1%-1.5%)、浮动管理费(收取,费率一般为赢利部分的20%)、(保管银行收取,费率一般为净值的0.25%左右)、(一般是认购资金1%左右)、(一般在封闭期内赎回要收取高额赎回费,超过免收)、 信息披露费、银信托事务聘用的会计师和律师等中间费用、信托终止时的清算费用、证券及其他投资品种/印花税/及其他费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及处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相关税赋和费用等。
三、股权投资类信托理财产品的相关费用
股权投资类(PE)信托理财产品的相关费用 这类信托理财产品也和证券类信托产品一样,投资者的最后利益也是信托财产扣除所有相关费用的余额。 股权投资类(PE)信托理财产品的相关费用主要有:
信托(购买信托时额外收取,认购额的2%左右)、固定管理费(信托公司收取,每年按的2%左右收)、浮动管理费(按的20%左右收取)、(由托管银行按每年0.1%左右收取)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及处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相关税赋和费用等。由于从前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地方政府的第二财政,或者作为产业集团公司的投融资工具,加上原先监管机构对其定位从事银行业务,遗留了不少问题。虽然第五次整顿将其定位于从事真正的信托业务,并且《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都规定了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益,要对受益人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是由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天生的缺陷和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使得有些信托投资公司利用信托财产谋取自己的私利,主要表现在:一是利用不当关联交易,对实际控制人进行利益输出,或者掩盖风险,或者抽逃资本金。所谓不当关联交易就是不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不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不以公平价格,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不同的信托财产、固有财产与关联方和信托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二是将超过信托合同约定产生的信托财产收益化为信托投资公司的收益。一般信托投资公司收取的信托报酬为信托收入的1% ,或者采取分级收取信托报酬,除去成本,信托报酬产生的利润非常微薄。委托人和受益人往往误将信托产品的预期收益率为固定收益率,一些信托投资公司就利用此点把超过信托合同的实际收益化为固有财产。三是挪用信托资金进行投资。因为信托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形成了一个较长的金融产品链,涉及很多利益主体,很容易将其中一环的其他主体和市场产生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政策风险传染到信托产品。当然信托产品的风险也能够传染给其他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例如,根据银监会的统计,由于股票市场本身的各种风险,导致部分进行股票投资的信托产品不能按时兑付,2005年5月末占全部未兑付信托产品的11% 。这首先表现在最近两年一些信托产品本身就是规避监管、利用制度缺陷进行创新而设计出来的,如一些进行股权投资的房地产信托产品、信托资产转让信托产品、信贷资产证券化,就是满足项目资本金要求、满足流动性比例、满足资本充足率等监管要求和受到宏观调控运应而生的。其次是一些信托产品是以土地、财政收入作担保进行信用增级的。而政策和法律在这些方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极易造成担保无效和非法。2005年中央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收紧地根,使得土地不能变现交易,或者财产收入担保没有进入预算,或者财政收入不足,导致担保无效,或者不合法。再次是法律和政策没有规定,缺乏配套措施。如有的信托产品以财产受益权设计信托计划以处置烂尾楼、投资房地产开发,意味着财产所有权的变更。按照有关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规定,要支付3%的契税,如果双方平摊意味着融资成本的提高。对信托公司而言,收取手续费才1%,而支付的手续费高达1.5%。况且,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没有登记过户的房地产没有抗辩权,也就难以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强制执行的禁止和风险隔离。信托投资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投资的领域非常广,投资的方式非常灵活,但大部分是以贷款和股权投资方式运用于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投资领域广,投资方式灵活,需要多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的风险管理能力,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可以干中学,但往往准备不足,经验不够。如房地产项目由于政策变化,风险高,信托产品存续期间没有现金流,或者项目本身阶段性产生的现金流不足以还本付息,银行不做,开发商才找信托投资公司进行融资的。
信托投资公司对于政策不仅没有足够的风险分析,而且对于房地产领域的专业知识也非常欠缺,从而导致风险管理能力低下。据银监会统计,到2005年5月底,不能兑付的房地产类信托产品占全部不能兑付信托产品的61%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收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这意味着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以合同而不是信托受益凭证方式成立,且不能标准化分割。信托合同的私募性质和200份限制,使得信托产品二级市场交易成本极高。现有的网上转让、银行质押贷款等转让方式无法满足流动性的需求。信托产品缺乏流动性使得与其他金融产品缺少套利空间,也就是信托产品可以向其他金融产品套利,而其他金融产品无法向信托产品套利。这不利于信托产品的优化配置资源和价格发现,成为集聚风险的“洼地”。据好买基金研究中间察看,一些以往的产物刊行小户,迩来刊行频次低落。一方面是因为《净资产办理法子》带来的束缚,此外一方面 是今朝经济还处于底部,企业投融资需要低沉,从而信托产物刊行趋缓。好比,客岁上半年,外贸信托每个月建立的产物数目跨越20只,但客 岁 7月以来,其产物数目都连结在每个月5只之内,部门月份乃至唯一二、3只产物刊行。曾也是市场上气吞山河的产物小户,客岁每个月都有跨越10款产物刊行,其产物刊行数目极具削减,到今朝唯一3只产物刊行。
1、信托刊行的数目削减,以大公司愈甚
为何平稳收益类信托召募周期显现出收缩的态势?除投资者对平稳收益类信托需要的增长之外,据好买基金研究中间阐发,最少另有如下 三点缘由,使其召募周期变短。
2、多元化渠道的扩大,加快产物消息通报
比年来,第三方理财市场鼎力成长,为信托产物供给了极其有益的贩卖渠道。据不彻底统计,今朝海内注册的第三方理财机构已跨越1000 家,加之直接从道理财咨询的公司,已有上万家。与此同时,很多信托公司都起头组建本身的财产办理中间,加大本身的直销气力,愈来愈多 的银行和券商,也纷繁参加了产物贩卖雄师。从大到具有成百上千位的投资参谋的机构,到小到唯一一两个人运作的公司,都在市场中死力挖 掘匿伏客户。
多元化渠道的强大,使得信托产物消息通报服从变高,愈来愈多的投资者可以更实时地晓得产物的消息。有的乃至在产物尚未正式起头召 募过去,投资者便已得到消息,实时调配好资金,只等产物的推出。
3、信托公司拓宽产物,满意多条理投资者的需要
在剧烈的市场合作中,贩卖机构意想到仅颠末过程代销信托公司产物,其实不能充实阐扬出本身手中的客户的服从;信托公司也渐渐意想 到,一味做传统格局,市场合作力较弱。是以,不管是贩卖机构,仍是各家书托公司,都将本身定位成业余的财产办理公司,但愿颠末过程拓 宽产物不日、产物种别,来发掘更多的分歧需要的客户群。
信托“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理财”处于垂危的职位地方,“托”则是业求实施的办法。此后金融业理财办事还处在产物层面,表现 为向客户倾销产物。偶然产物自己得当该客户,但因为不领会客户此外的财政状态,有大概造成总的投资组合阔别了客户的危害担任本领大概 理财方针。理财办事的更高层面是全方位理财,兼顾客户的理财方针微风险担任本领,分身持久方针和短时间方针,按照客户必要放置全部投 资组合,可以说是为客户量身定制,从而最大水平满意客户的金融需要。
面向将来,信托行业需进一步晋升客户办事本领,创建与高净值客户相顺应的信托产物系统,美满信托产物链。创建包含底子办法信托产 物、房地产信托产物、证券信托产物、PE产物、财产基金、并购信托和现金办理类产物等配合组成的信托产物系统。2012年底,银行理财资金规模和信托资管规模都超过了7万亿大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纷纷议论其规模与风险。本文就主要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和差异。银行理财指银行主导的且在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银行代销的其它金融机构、投资公司的产品不在此范围。信托产品指由信托公司研发、设计并作 为受托人的产品。
一、相同点
1、两者都是国家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
2、两者均不能在合同中承诺保本、保收益,这是银监会的规定。凡是跟客户说这种字眼的,都是口头的,不能在合同中体现,谁敢谁违规,合同无效。
3、银行理财资金和信托资金池产品,均没有明确资金用途(指明确的资金使用者、用资项目等等),均由发行方主动管理,均由发行方以自身的信誉对兑付做背书。
二、不同点
1、银行理财资金池很大一部分是对接信托产品,信托资管规模有1/3来自银行理财资金。腾讯财经图片报道揭秘了银行理财收益主要来自信托:
2、信托理财具有银行理财不具备的债务隔离功能。根据《信托法》:信托资产具 有独立性,不能被抵债、破产、清算和分割,是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 中独立出来的一笔财产。因此,信托资产 在发达国家通常被作为财富管理和财富传 承工具。而银行理财资产、基金、不动产 等等一旦发生债务纠纷、法律诉讼纠纷、 离婚等等均要被冻结或者用来抵债、清算、分割等。详细可以看笔者博文《如何 妙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来规避个人资产的 四大风险》、《从吴亚军许毅等富豪婚变 谈信托在婚姻中的财产隔离功能》。
3、银行理财的主要优势是期限的便利性,尤其是短期方面,具有较高的流动性;但这一优势正在被信托产品渗透,如中融信托汇聚金1号,认购者可以自行订购7天、14天、30天、60天、90天、180 天、270天、360天,收益均高于同期银行。
4、两者的专业化程度不同。银行核心业务是存款贷款利差;银行很少主动研发理财产品,基本是用理财产品对接信托、城 投债、企业债等,从而赚取利差。信托公司则是专业的财富管理公司,每一笔投资业务都要独立完成尽职调查,研发和设计产品,因此,在投资专业上比银行更胜一 筹。
5、银行理财比较大众化,门槛通常为5万;信托的门槛较高,分100万/300万两 个档次,300万可以自由选择产品,100 万则限制较多,一个项目只有50个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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